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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陆×与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503号原告:陆×。被告:沈××。原告陆×诉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诉称:2008年5月5日被告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立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30天,逾期承担违约金4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承担逾期违约金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5日被告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立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30天,逾期承担违约金4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按约归还,但被告拖欠不还,其行为己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逾期还款承担违约金4000元,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借款2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俞谷青审  判  员 朱士益人民 陪 审员 马佩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