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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商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与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154号原告:谢××。委托代理人:吕×。被告:毛××。原告谢××为与被告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起诉称:2009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于2009年5月4日之前归还借款,如逾期则按0.5%计算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5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毛××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原则,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谢××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于约定的还款日前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谢××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俊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旻(此页无内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