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207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与陈××、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陈××,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075号原告:周××。被告:陈××。被告:黄××。原告周××为与被告陈××、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功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09年9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起诉称:原、被告一直来关系较好,2008年3、4月期间,二被告因急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年5月24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合计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另双方口头约定20天后归还借款并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分,嗣后,二被告未返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及支付利息8400元。被告陈××、黄××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5月24日由被告陈××、黄××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该证据系原件,无瑕疵,且能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另,本院依职权向宁波市鄞州区集仕港镇四明山村村干部进行调查,证实被告陈××、黄××去向不明。综上,本院确认的本案事实与原告周××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请求,与法相付,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提出,二被告在借款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20天后归还,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因原告没有书面证据,且被告未到庭质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借款利息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此后原告又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功素人民陪审员 翁志道人民陪审员 陈赛娥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蒋 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