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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236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黄×与被告吴××、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黄×与被告吴××、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吴××,浙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2364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被告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邬××。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采荷二区××号。法定代表人吴××。原告黄×与被告吴××、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8日,被告吴××向原告黄×借款人民币6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18日至2009年4月28日,并由被告中××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委托其父亲黄志强将6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交给被告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50万元;2、被告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辩称,2008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650万元属实,但当时双方约定月息5%,被告吴××另外向原告出具了300多万元的利息借条。现愿意承担借款本金65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针对被告吴××的辩解,原告述称本案没有主张利息,故不存在利息问题。原告当庭提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的借款、担保关系和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的事实;被告吴××当庭提交借款协议一份,以证明当时约定了高额利息的事实。被告中××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中××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放弃了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和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被告吴××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出庭当事人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分析认证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均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当庭提供的有效证据和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中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向原告黄×借款650万元并由被告中××公司担保的事实已经本院认定,双方保证借贷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原告黄×已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吴××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中××公司也未代偿,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被告吴××提出的利息问题,因原告未提出诉讼请求,故与本案无关,由双方另行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借款人民币6500000元。二、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57300元减半收取28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3650元,由被告吴××负担,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判员 陈 文 正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上官建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