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瓯商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温州市××工××司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工××司,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765号原告:温州市××工××司。×将军××路××号。法宝代表人:赵林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王××。被告:黄××。原告温州市××工××司(以下简称瓯海××建)为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林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瓯海××建起诉称:2007年1月19日,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要求借款,经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签字同意借给被告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该借款根据被告的要求,汇给温州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期满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07年11月19日起按月利率4.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领款凭证一份、转帐支票存根、银行进帐单,以证明被告黄××于2007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该款汇入温州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质量保证金的事实。被告黄××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后到本院称,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属实,该款用于被告挂靠原告名下承包温州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的保证金,现该公司的负责人已逃跑,公司没有经营,以致该工程的保证金共计600万元均无法退还。对原告的借款本应偿还,后因原告扣住被告挂靠经营的其他几个工程的工程款,以致被告无法偿还该借款。现被告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该借款。被告黄××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的陈述,经本院审查,足以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黄××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履行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市××工××司借款2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此利息损失从2007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4.8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20元,由被告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旭丽审判员 张宪武审判员 陈婷婷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彦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