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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仇××与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447号原告:仇××。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唐××。原告仇××为与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2月17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2月19日、4月16日、5月13日、5月30日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均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借条4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09年2月19日、4月16日、5月13日、5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50000元、20000元、50000元,合计14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2009年3月19日、6月16日、6月13日、6月30日。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原告的举证、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09年2月19日、4月16日、5月13日、5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50000元、20000元、50000元,合计14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2009年3月19日、6月16日、6月13日、6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均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其法定和约定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显属理欠,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仇××借款140000元。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徐金平代理审判员  何丹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茆仲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