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灞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刘兴富与张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富,张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平凉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251号原告刘兴富。委托代理人刘亚军,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幸福中路**号唐都大厦*楼。负责人张亮,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秋利,男,196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住所地,莲湖区北大街**号新时代广场*层。负责人陈军,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鲁继宗,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平凉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西路。法定代表人刘治祥,该公司经理。原告刘兴富与被告张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平凉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兴富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军、被告张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秋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鲁继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凉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讯,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刘兴富诉称,被告张成驾驶的汽车将其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0943.05元。被告张成辩称,其驾驶汽车撞伤原告属实,但其所驾驶车辆分别在人保灞桥支公司及人保莲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灞桥支公司)辩称,被告张成所驾驶车辆的主车在其公司投保“商业保险”及其所驾车辆的挂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现同意依据保险合同进行合理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莲湖支公司)辩称,被告张成所驾驶车辆的主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保险”属实,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法的经济损失。被告平凉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平凉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拥有的甘L×××××号斯太尔重型货车,系韩彦波在该公司的挂靠车辆,其所有权人实为韩彦波。2007年10月30日韩彦波与张成达成“买卖合同书”,韩彦波将该车卖于张成所有。双方均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手续。2008年12月31日该车以“平凉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在人保财险公司莲湖支公司办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于2008年8月25日在人保财险公司灞桥支公司办��商业保险单及该车挂车甘L×××××挂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2008年5月9日该车的挂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合同一份。2009年3月7日12时许,刘学敏驾驶陕A×××××号摩托车后位载乘原告刘兴富行驶至东三环三殿立交北东侧入口处进入机动车道时,逢张成驾驶甘L×××××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东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甘L×××××号车右侧部与陕A×××××摩托车前部相撞。致摩托车受挂,刘学敏及摩托上乘坐的刘兴富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刘兴富、刘学敏分别被送往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刘学敏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其共花去抢救费2553.05元;刘兴富之伤被诊断为:1、左侧第9肋骨骨折;2、右肘、左上臂、背部软组织挫伤;3、直肠癌术后。其自2009年3月7日至2009年3月24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7719.05元。该起事故造成刘学敏摩托车挂���,此次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以下简称: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以“西公交认字10(2009)第0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学敏、张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兴富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刘兴富于2009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刘兴富系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穆将王村“非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刘兴富在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保财险公司莲湖支公司的“强制保险单”、灞桥支公司的“商业险保单”、“强制保险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体健康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张成驾驶挂靠于平凉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的车���与刘学敏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兴富受伤,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根据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做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成与韩彦波就挂靠于平凉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的甘L×××××号货车达成买卖协议,双方并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手续,故应由张成与平凉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依据其对该事故应承担的责任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灞桥支公司、莲湖支公司做为该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依照其分别与平凉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商业险”和“交强险”保险合同对原告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和对被保险车辆承担事故理赔义务。依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即机动车一方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即由人保财险公司莲湖支公司,灞桥支公司分别依据“交强险”对刘兴富在10000元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用及在110000元限额内承担死亡伤残赔偿责任。上述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足以赔偿原告刘兴富及刘学敏(刘学敏与上述被告的赔偿已另案处理)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人保财险莲湖支公司除在刘学敏与其赔偿一案中已承担医疗费用部分外,应在10000元限额内剩余部分对刘兴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灞桥支公司在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莲湖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已对刘学敏承担了赔偿责任,故不再对刘兴富在该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刘兴富在死亡赔偿限额内所产生的赔偿费用由灞桥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对刘兴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凉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及张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之误工费、护理费可参照《陕西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为宜。鉴于原告受伤治疗期间需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故可由被告适当支付原告交通费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通知第十四条(一)、(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莲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依据该肇事车辆主车甘L127**的“交强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刘兴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448.9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灞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依法依据该肇事车辆挂车甘L10**挂的“交强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刘兴富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565.04元。在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刘兴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80.1元。共计3345.14元。如果被告未依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张成承担250元。本院退付原告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海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柴 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