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852号原告:梁××。委托代理人:郁××。被告:李××。原告梁××诉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在乌镇人民法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代理人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毛纱,截止2009年1月23日,尚欠原告货款7万元,承诺于2009年6月底前付清。2009年2月期间,被告又分三次向原告购买毛款,计货款10161.60元,约定货到付款。上述货款共计80161.6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0161.60元;由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88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李××亲笔签名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向原告购买毛纱,2009年1月23日经结算,被告李××尚欠7万元,被告承诺于2009年6月底付清货款。2.李××亲笔签字的《提货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于2009年2月23日又向原告购买毛纱,价款1200元。3.由沈某签字的《提货单》原件一份,证明2009年2月间,被告李××又向原告购买毛纱47.7千克。从李××亲笔签收的《提货单》上的单价每千克毛纱48元来计算,价款是2289.60元。4.由王志勇签收的《提货单》原件一份,证明2009年2月13日,被告李××再次向原告购买毛纱,价款6672元。5.证人沈某当庭证言,称其是被告李××厂内的管理人员,原告举证3、4中的毛纱,被告李××均已收到,其价款也是对的。被告李××未举证。因原告申请本院所取证据:对蒋某、钱某某、杨敢三人的《调查笔录》,该三人均证实沈某是李××所开办厂内的管理人员,收发货工作由其负责。经审查,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证1、2、3、4均系原件,被告李××未到庭质证,应当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且上述证据与证人沈某证言相互印证,原告举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某,予以认定。证人蒋某、钱某某、杨敢证言,均系本院调查取证,相互印证,亦与证人沈某某证言相互印证,被告李××未到庭质证,应当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该三份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某,予以认定。证人沈某证言,沈某作为李××厂内的管理人员,其证言真实可信,且与原告所举书证互相印证,被告李××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其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某,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合议庭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李××向原告梁××购买毛纱,2009年1月23日经结算,结欠7万元,被告承诺于同年6月底付清。2009年2月间,被告李××又分三次向原告购买毛纱,价款分别为2289.60元、6672元、1200元,前后总计价款80161.60元。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已履行给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本案原、被告曾对7万元货款约定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拖欠不付,于法无据。原、被告对其余10161.60元货款未约定支付日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时支付,且现距被告最后一次收取货物已十个月,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全部货款80161.6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80161.60元。二、准许原告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6元,由原告梁××承担20元,被告李××承担1806元。审 判 长 陶永良审 判 员 陆克非代理审判员 强 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