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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477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志明与傅正大、吴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明,傅正大,吴春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770号原告吴志明,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经发大道义乌市双环玩具有限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楼兵军,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正大,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江南四区112幢1号。被告吴春玲,经商,乌市江南四区112幢1号。原告吴志明为与被告傅正大、吴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云飞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明的委托代理人楼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正大、吴春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9日,被告傅正大向吴光跃借款200万元。2009年3月6日,吴光跃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吴志明,并于2009年6月8日在义乌商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通知被告傅正大向原告吴志明清偿债务,但被告傅正大未履行该债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傅正大、吴春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5月16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9日,被告傅正大向吴光跃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由被告傅正大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未作书面约定。2009年3月6日,吴光跃与原告吴志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吴志明,并于2009年6月8日在义乌商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通知被告傅正大向原告吴志明清偿债务,但被告傅正大至今未履行该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债权转让协议、2009年6月8日义乌商报、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傅正大向吴光跃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现吴光跃已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傅正大应将借款归还给原告,拖欠不还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春玲也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正大、吴春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志明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徐云飞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