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倪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59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2001年4月1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09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刚。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晓燕、被告人倪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倪某在本市西湖区沈家弄村111号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庞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倪某持铁锹劈砍被害人庞某头部,造成被害人庞某头部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庞某额部跨发际3.3cm纵形疤痕,左颞顶部10.3cm疤痕,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倪某与被害人庞某的诉讼代理人当庭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付被害人庞某人民币3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翁某、蒋某、沈某甲、徐某、沈某乙、方某、戚某的证言,被害人庞某的陈述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倪某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倪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后旺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张汶北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