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288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云安与陈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安,陈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885号原告:李云安,身份证号码331003198206292858,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罗家汇村253号。被告:陈冲,身份证号码332603198006152977,住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余家屿村116号。原告李云安与被告陈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秩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云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云安起诉称,2009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上述事实有借条证实。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陈冲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冲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冲向原告李云安借款3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陈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陈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7月9日,被告陈冲向原告李云安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李云安借到人民币计叁万元正,借期为两个月还清。原告李云安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李云安承认被告陈冲已归还借款1万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陈冲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陈冲欠原告李云安借款人民币2万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陈冲应按约归还,现被告陈冲逾期未还款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云安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同时支付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6元,依法减半收取283元,由原告李云安负担100元,被告陈冲负担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代理审判员 王秩顺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卢瑾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