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48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秋凤、李秋凤与被告周水华、周群先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周水华、周群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凤,周水华,周群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488号原告李秋凤,女,1968年9月20日出生,住浦江县浦阳街道小东门巷47号。委托代理人楼冠敏、朱希阳,浙江省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水华,女,1981年7月18日出生,住浦江县浦阳街道铜桥村毛桥24号。被告周群先。原告李秋凤与被告周水华、周群先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秋凤诉称:2008年11月1日,由被告周群先担保被告周水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同日由被告周水华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08年12月31日前还清、利息按月利3%计算并按月结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仅归还了15000元,余款25000元至今未还。现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周水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7500元(利息按约定的月利3%计算,从2008年11月1日算至2009年8月31日止,以后另计至实际归还之日),合计人民币3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被告周群先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08年11月13日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周水华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周群先作担保以及约定2008年12月31日前还清、利息按月利3%计算并按月结息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周水华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周水华出具的借条及原告认可的事实为凭。被告周群先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群先应当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至今拖欠不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月利息3%超出法律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水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秋凤借款计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8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归还之日止)。二、由被告周群先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3,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263,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3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倪如松审 判 员 郑向丽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许 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