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志华与金冠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华,金冠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706号原告:郭志华,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城东街道下岸渚村B2幢2号。被告:金冠宝,太平街道东辉中路59号。原告郭志华与被告金冠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同年12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冠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志华起诉称:被告金冠宝因经营需资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52万元,并由被告金冠宝出具借条七份,约定月利息三分。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2万元及利息(其中11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12月8日起、13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11月14日起、2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11月18日起、10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12月5日起、16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12月14日起均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金冠宝偿还借款55万元及利息(其中11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12月8日起、13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11月14日起、2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11月18日起、10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12月5日起、16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12月14日起均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郭志华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冠宝、蒋桑桑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七份,用以证明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总计52万元,并约定月息三分的事实。被告金冠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冠宝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冠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郭志华借款5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1万的利息从2008年12月8日起、13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11月14日起、2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11月18日起、10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12月5日起、16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12月14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金冠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俞圣岳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