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249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与祝××、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祝××,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498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傅××。被告:祝××。被告:杨××。原告徐××诉被告祝××、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联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傅××,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起诉称:2007年3月30日、7月15日,被告祝××因用于铝合金工程周转而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计20万元,约定按月支付2.5%利息。到目前,被告祝××未归还20万元借款及支付利息9.5万元。两被告系夫妻,应共同归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祝××、杨××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9.5万元,合计29.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把支付9.5万元的利息变更为支付从2007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本金10万元),以及从2008年1月16日开始计算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本金10万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2张,拟证明被告祝××向原告借款20万元等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张,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等事实。被告祝××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杨××答辩称:本被告对此借款并不知情,且此款亦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在离婚诉讼中,被告祝××亦未提及有此债务;故此债务系被告祝××的个人债务,与本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其对此借款并不知情。经审查,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杨××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杨××才于2009年12月15日申请本院调取(2008)余某一初字第2856号及(2009)甬余某初字第517号案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经审理本院查明:2007年3月30日,被告祝××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原告人民币10万元,用于铝合金工程周转,借期为3月30日到9月30日止,到期归还;逾期愿意承担每日增付2‰滞纳金。2007年10月15日,被告祝××向原告又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原告人民币10万元,用于工程款,借期为10月15日到1月15日,到期归还;逾期愿意承担每日增付2‰滞纳金。2008年4月15日,被告祝××在上述两张借条上添加了本人要求马渚渚北工业园区厂房转让后归还的内容。到目前,被告祝××均未归还上述借款,亦未支付逾期利息。两被告于1996年4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祝××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祝××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祝××归还借款2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条上约定了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但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按照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认为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其中2007年3月30日的1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从2007年10月1日起计算,2007年10月15日的1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从2008年1月16日起计算。虽然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两被告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致,难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共同归还上述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归还原告徐××借款20万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徐××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2007年3月30日的1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从2007年10月1日起计算,2007年10月15日的1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从2008年1月16日起计算;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25元,减半收取2862.5元,由被告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严联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代) 丁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