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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普商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卫国与陈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国,陈志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普商初字第828号原告陈卫国,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小蒲岙村小蒲岙路***号。被告陈志忠,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小蒲岙村小蒲岙路**号。原告陈卫国诉被告陈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乐海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国、被告陈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卫国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于2007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七个月内归还,于2008年1月30日借款5,000元,共计25,000元,约定利息为二分半。之后,被告陆续支付利息共计3,875元(见清单),截止2009年10月,尚欠利息9,750元,本息共计34,75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予归还,影响了原告家庭的生活和生产发展。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9,75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出示借条原件两份,载明:“今借到陈卫国人民币贰万元正,时间7个月归还,借款人陈志忠,2007年12月18日”,“今借陈卫国人民币伍仟元正,借款人陈志忠,2008年1月30日”,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志忠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卫国提供借款给被告陈志忠,并对利息支付、借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所借款项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但被告却迟迟未予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志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卫国借款25,000元,并支付所欠利息9,75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元,减半收取334.5元,由被告陈志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乐海奇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