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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松商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陈建新、丁绍金、与陈建新、丁绍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陈建新、丁绍金,陈建新,丁绍金,丁毛发,陈伟春,叶国献,何赞信,何敏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松商初字第501号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松阳县西屏镇紫荆路17号。法定代表人:季大设,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邓伟华,男,信贷员,住松阳县玉岩镇玉岩村。被告:陈建新,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农民,住松阳县玉岩镇溪口村下陈2号。被告:丁绍金,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农民,住松阳县玉岩镇溪口村下陈36号。被告:丁毛发,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农民,住松阳县玉岩镇溪口村下陈16号。被告:陈伟春,男,1975年3月7日出生,农民,住松阳县玉岩镇溪口村下陈25号。被告:叶国献,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农民,住松阳县玉岩镇溪口村下陈27号。被告:何赞信,农民。被告:何敏庆,男,1962年4月6日出生,农民,住松阳县玉岩镇溪口村下陈8号。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陈建新、丁绍金、丁毛发、陈伟春、叶国献、何赞信、何敏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伟华,被告陈建新、丁绍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毛发、陈伟春、叶国献、何赞信、何敏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8年1月25日,被告陈建新由被告丁绍金、丁毛发、陈伟春、叶国献、何赞信、何敏庆担保向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玉岩信用社申请贷款50000元。双方于2007年2月8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最高贷款限额50000元;借款利率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期限2007年2月8日至2009年1月31日止;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等内容。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建新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尚欠借款10000元及从2008年1月25日起的利息。故原告以借款申请书、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为据,请求判令:1、被告陈建新归还借款10000元及从2008年1月25日起的利息;2、被告丁绍金、丁毛发、陈伟春、叶国献、何赞信、何敏庆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建新答辩称:合同签订属实,但原告的信贷员也是本案的贷款经办人吴志根提出向被告陈建新借款几天,由于吴志根的特殊身份,被告陈建新答应借款给他3天。50000元借款是吴志根直接从被告陈建新的账户取走的。第二天,吴志根归还被告陈建新400**元,对余款10000元一直无法联系吴志根,因此10000元借款理应由吴志根归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绍金答辩称:合同签订属实,但借款50000元直接被吴志根通过营业员取走,对此原告存在管理上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毛发、陈伟春、叶国献、何赞信、何敏庆未作答辩在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陈建新、丁绍金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月25日,被告陈建新由被告丁绍金、丁毛发、陈伟春、叶国献、何赞信、何敏庆担保向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玉岩信用社申请贷款50000元。双方于2007年2月8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最高贷款限额50000元;借款利率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期限2007年2月8日至2009年1月31日止;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等内容。在原告依约提供借款时,原告的信贷员吴志根提出向被告陈建新借款50000元。基于信贷员吴志根的特殊身份,被告陈建新同意了吴志根的要求,吴志根直接将50000元取走。第二天,吴志根归还被告陈建新4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建新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余款10000元及利息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吴志根因犯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现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本院认为: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建新、丁绍金、丁毛发、陈伟春、叶国献、何赞信、何敏庆自愿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中,被告陈建新向原告申请借款,其是期待得到足额的借款。因原告在管理上存在明显过错,致使原告的信贷员吴志根利用其特殊身份向被告陈建新借款并在原告的营业场所直接将借款50000元取走,之后尚有10000元未归还被告陈建新,因此应视为原告未按照约定的数额提供借款。故原告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勤审 判 员  李金泉人民陪审员  李慧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章苏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