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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徐××与被告建德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建德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徐××与被告建德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德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冯×,骆××,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1616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周×、翁××。被告:建德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卢××。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冯×。被告:骆××。被告:王××。原告徐××与被告建德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民××)、冯×、骆××、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翁××、被告国民××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骆××、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诉称:2007年11月8日,被告国民××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冯×、骆××、王××为被告国民××提供担保。各方在借款保证合同中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损害赔偿金和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催讨车旅费、诉讼代理费)。借款到期后,被告国民××仅于2008年2月1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付至2008年11月27日。被告冯×、骆××、王××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国民××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00元,支付利息126900元,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211500元(暂算至2009年7月20日,此后被告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另行计算);2、被告国民××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3、被告国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被告冯×、骆××、王××对上述被告国民××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原告和四被告分别在2007年2月16日、4月4日、4月20日、5月10日各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国民××共计向原告借款115万元,后被告国民××归还了15万元,剩下100万元未还,故在2007年11月8日再重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因被告国民××于2009年11月4日归还了借款本金90万元,故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国民××支付利息184680元(自2008年11月28日计算至2009年11月4日,共342天,按月利率18‰计算),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153900元(逾期342天,从逾期之日按日万之五计算);2、判令被告国民××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3、判令被告国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冯×、骆××、王××对上述被告国民××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国民××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冯×、骆××、王××提供担保的事实。2、律师代理合同及代理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3、借款时间分别为2007年2月16日、4月4日、4月20日、5月10日的借款合同各一份以及相应的存款凭条六份,证明被告国民××共计向原告借款115万元,后归还了15万元,剩下100万元未还,在2007年11月8日再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被告国民××辩称: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属实,实际上整个借款是按照月息五分计算利息的,在2008年11月28日之前我们都是按照月息五分计付利息的。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罚息标准过高,根据省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规定,利息、罚息、代理费等总额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公式为90万元×7.29%×4÷365×342=245902.68元。我们认为原告的主张已经远远超过这个标准。我们认为2万元律师代理费也过高,毕竟案件事实也是比较简单的。被告国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冯×、骆××、王××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虽未经被告冯×、骆××、王××到庭质证,但被告冯×、骆××、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且被告国民××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后,仅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对上述证据材料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和四被告分别于2007年2月16日、4月4日、4月20日、5月10日各签订了一份借款保证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国民××共计出借借款本金115万元,并由冯×、骆××、王××提供担保。因被告国民××仅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尚欠100万元未归还,故双方当事人在2007年11月8日重新签订一份借款保证合同,之前的四份借款合同作废,并重新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国民××100万元,由被告冯×、骆××、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8日起至2007年12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以及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损害赔偿金和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催讨车旅费、诉讼代理费)、违约责任为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计收日利率万分之十的罚息。被告国民××于2008年2月1日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因四被告未归还其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国民××于2009年11月4日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90万元,相应的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建立了借贷以及担保关系,具有证明力;因此,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担保关系,出自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对被告国民××已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尚欠相应利息的事实已认定,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国民××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冯×、骆××、王××亦未按照约定代为清偿,均属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的责任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但均不超过四倍利率为限;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包括了逾期利息又包括了违约金,但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时,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也不得超出四倍利率,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问题,因该费用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自行约定的,该约定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该费用的收取标准也符合相关规定且原告也实际支付了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骆××、王××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德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45902.68元,并赔偿原告徐××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二、被告冯×、骆××、王××对被告建德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建德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冯×、骆××、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7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1679元,由原告徐××负担1679元;被告建德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并由被告冯×、骆××、王××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79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 判 长 李 志 华人民陪审员 程 安 强人民陪审员 朱 友 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上官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