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西民初字第1398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9-12-23
案件名称
北京今日国铁物资采购研究中心与曾少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北京今日国铁物资采购研究中心;曾少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八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西民初字第13982号原告北京今日国铁物资采购研究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小街2号1号楼4层。法定代表人马双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刚,男,北京今日国铁物资采购研究中心职员,联系地址该单位。被告曾少伟,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北京今日国铁物资采购研究中心诉被告曾少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今日国铁物资采购研究中心诉称,被告称2005年11月11日被原告聘用为项目经理没有事实根据和相关证据,而事实是被告在2006年11月11日至2007年1月底与原告股东合作2006年刊《中国铁道年鉴》项目,并由被告负责管理,合作期间被告领取了全部合作收益。被告在2007年5月至2007年11月与原告股东共同运作2007年刊《中国铁道年鉴》,合作期间被告领取了全部合作收益。原告自2007年12月因《中国铁道年鉴》项目结束后就停业了,被告离开原告公司与北京华酉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作《中国酒文化与酒品牌大典》项目,原、被告自2007年11月后没有任何劳务关系和合作关系。被告在与原告股东合作期间,按照项目运作的业务经理薪金提成制度亲笔签名领取了被告的全部合作所得及报酬,原告及股东没有拖欠被告任何提成,更无补偿金可言。被告称其2007年11月份基本工资增加到1200元与事实不符,实际被告于2007年11月领取的是1000元,被告在合作期间的报酬是1000元基本酬劳并享有提成红利。被告于2007年12月到北京华酉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作《中国酒文化与酒品牌大典》项目,故原告不存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表明原告与被告自始至终都是项目合作关系,被告所做的项目的经营收入和稿酬支付单位都是铁道部相关部门。被告在2006年11月至2007年1月及2007年5月至2007年11月期间与原告股东共同运作项目,并已领取了包括社保和个人所得税等稿酬性劳务报酬,原告没有义务再向被告支付其他相关报酬。2007年11月后,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形式的劳务关系与合作关系。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2006年11月11日至2007年1月31日、2007年5月至2007年11月期间被告与原告股东王志刚、刘延平是合伙经营关系;2、判令2007年11月30日后原告没有与被告形成任何的劳动劳务关系,同时被告与原告股东没有形成新的合伙关系;3、判令2006年11月11日至2007年1月31日、2007年5月至2007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已从原告二股东王志刚、刘延平领取了应得收益;4、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0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000元。本院认为,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7月22日将京西劳仲字[2009]第682号裁决书送达原告,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被告因不服裁决,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应诉后并未提出反诉,被告于2009年9月24日提出撤诉。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西劳定字[2009]第132号决定书,将仲裁裁决落款日期由“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更正为“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该项更正没有改变原仲裁裁决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具体裁决意见,并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仅就此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今日国铁物资采购研究中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光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