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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291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炎荣与吴仙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炎荣,吴仙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911号原告:王炎荣,身份证号码332622195211090010,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直下街31号。被告:吴仙根,身份证号码332603196210191499,住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上垟村。原告王炎荣与被告吴仙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仙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炎荣起诉称:1999年12月1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5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30000元。被告吴仙根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1999年12���1日,被告吴仙根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被告借款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炎荣借到现金贰万伍仟元正,月利率壹分计算,如王炎荣急用,随时归还,借款人:吴仙根。”被告出具借条时,因原告要求,由被告吴仙根在借条上盖上其在经营的浙江黄岩财超实业有限公司公章和被告的私章,但该公司于2002年9月25日被工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后因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催讨未成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吴仙根出具的借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仙根向原告王炎荣借去人民币25000元未还,有其出具的借条佐证,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原告起诉���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该借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依法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应按借条上的约定支付原告的利息。借条上虽然盖有浙江黄岩财超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实际是吴仙根借款用于该公司经营,且公司被工商部门注销。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仙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炎荣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自1999年12月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依法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吴仙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肖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