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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台州大元矽钢片有限公司、台州大元矽钢片有限公司与被告丁纪明、谢菊平买卖与丁纪明、谢菊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大元矽钢片有限公司,台州大元矽钢片有限公司与被告丁纪明、谢菊平买卖,丁纪明,谢菊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700号原告:台州大元矽钢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丹崖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韩元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忠兴,浙江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云峰,浙江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纪明,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虎山路6-24号。被告:谢菊平,女,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虎山路6-24号。原告台州大元矽钢片有限公司与被告丁纪明、谢菊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福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大元矽钢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忠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纪明、谢菊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台州大元矽钢片有限公司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是矽钢片等金属材料批发、销售企业,原告与被告丁纪明之间有矽钢片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08年9月4日两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8147元。两被告对欠款至今未付。现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78147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原告台州大元矽钢片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两份,用以证明被告丁纪明、谢菊平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丁纪明、谢菊平欠原告台州大元矽钢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8147元的事实。被告丁纪明、谢菊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台州大元矽钢片有限公司当庭出示的证据户籍证明两份及欠条一份,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丁纪明、谢菊平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存在,有被告丁纪明亲笔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应及时偿付。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偿付之日止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纪明、谢菊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大元矽钢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814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78147元自2009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丁纪明、谢菊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福友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