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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李亚强、裴某等盗窃罪,李亚强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强,裴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亚强。2006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11月27日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8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裴某。2006年12月15日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8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09年8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2009年8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亚强、裴某、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亚强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晶、彭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亚强、裴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初,被告人李亚强、裴某、张某在上海预谋来杭州作案,三人商量好以电子干扰器干扰车主锁门,而后上车窃取其财物。为此李亚强还购买了电子干扰器、撬锁工具。8月11日,三被告人来到杭州,采用上述手段作案三次,窃得被害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081元,其中张某未参与第三次犯罪活动。第三次盗窃中被告人李亚强、裴某窃得财物后逃离,被跟踪他们的反扒队员抓获,并查获部分赃物。其中李亚强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致反扒队员被害人王某乙背部、胸壁、左肘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达轻微伤标准。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电子干扰器及撬锁工具、金色某、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检验证明、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检验结果告知单、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李亚强应以盗窃罪、抢劫罪两罪并罚。对被告人裴某、张某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亚强辩称第三次是裴某实施盗窃,自己不知情,在被追捕时未使用暴力,被害人是在将自己扑倒时受伤的。被告人裴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初,被告人李亚强、裴某、张某在上海预谋来杭州作案,三人商量好以电子干扰器干扰车主锁门,而后上车窃取其财物。为此李亚强还购买了电子干扰器、撬锁工具。8月11日,三被告人来到杭州,采用上述手段作案三次,窃得被害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081元,其中张某未参与第三次犯罪活动。分述如下:8月11日晚10时许,三被告人来到本市上城区柳营路6号黄楼爵士俱乐部门口,李亚强用电子干扰器干扰被害人蒋某甲车门,后蒋某乙误以为车门已锁便离开。此时由裴某、张某望风和接应,李亚强乘机拉门在该牌号为浙A×××××的红色沃尔沃轿车后排座位上窃得一个黑色男式单肩包,包内有现金2000元,万宝龙水笔、GRAFVONFABER-CASTELL钢套铅笔各一支,黄金挂件一个(上述物品经评估价值共计人民币3587元)及汽车卡、会员卡等物。8月12日中午12时许,三被告人来到本市西湖区杨公堤10号知味观门口,李亚强用电子干扰器干扰被害人方志某车门,后方某误以为车门已锁便离开。此时由张某望风,裴某乘机拉开该牌号为浙A×××××的黑色本田轿车的后备箱,从中窃得华硕PC1000A笔记本电脑一台、衣裤三件(上述物品经评估价值共计人民币2764元)等物。8月12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亚强、裴某来到本市上城区西湖大道东方大酒店门口,李亚强用电子干扰器干扰被害人韦宏某车门,后韦某误以为车门已锁便离开。此时裴某乘机拉门在该牌号为浙A×××××的黑色伊兰特轿车后排座位上窃得衣裤三件(经评估价值共计人民币730元)及鞋子、笔记本等物。被告人李亚强、裴某窃得财物后逃离,被跟踪他们的反扒队员抓获,并查获部分赃物。其中李亚强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致反扒队员被害人王某乙背部、胸壁、左肘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达轻微伤标准。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李亚强、裴某传唤。经侦查,公安人员又来到三被告人住宿的尼可城市酒店218房间,将张某抓获,并搜查出部分赃物。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李亚强供述,证明被告人等三次用电子干扰器干扰被害人锁汽车,而后上车窃取财物,其中第三次张某因感冒没有前往。(2)被告人裴某供述,证明被告人等三次用电子干扰器干扰被害人锁汽车,而后上车窃取财物,其中第三次张某没有前往。干扰器系李亚强购买,由李亚强使用。(3)被告人张某供述,证明被告人等两次用电子干扰器干扰被害人锁汽车,而后上车窃取财物。干扰器系李亚强购买,由李亚强使用。(4)被害人蒋某乙陈述,证明8月11日晚上,蒋某乙将汽车停放在中山中路平海路交叉口,用遥控器锁了车门。后其车内挎包、水笔铅笔、金挂件及至少2000元现金等财物被盗。(5)被害人方某陈述,证明8月12日中午,方某将汽车停放在杨公堤知味观门口,用遥控器锁了车门。后其车内笔记本电脑、衣服等财物被盗。(6)被害人韦某陈述,证明8月12日晚上,韦某将汽车停放在东方大酒店门口,用遥控器锁了车门。后其车内衣服等财物被盗。(7)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明反扒队员王某乙、吴某、王某甲看到了李亚强和裴某盗窃被害人韦某放在车中的财物后,王某乙抓捕李亚强时,李亚强拼命反抗致王某乙受伤。(8)证人吴某证言,证明反扒队员王某乙、吴某、王某甲、韩某看到了李亚强和裴某盗窃被害人韦某放在车中的财物。后吴某和王某甲抓获了裴某。此外,吴某看见李亚强抗拒抓捕,并致王某乙受伤。(9)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反扒队员王某乙、吴某、王某甲、韩某看到了李亚强和裴某盗窃被害人韦某放在车中的财物。后吴某和王某甲抓获了裴某。此外,王某甲看见王某乙抓捕李亚强后受伤的情况。(10)证人韩某证言,证明反扒队员王某乙、吴某、王某甲、韩某跟踪李亚强和裴某的情况。(11)证人滕某证言,证明滕某在王某乙抓捕李亚强的过程中,听见了打斗的声音。(12)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本案被害人蒋某乙、方某、韦某、王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1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裴某辨认作案地点的情况。(14)搜查笔录,证明公安人员依法对被告人李亚强等人住宿的中山中路288号尼可城市酒店218房间进行搜查,查获电视机柜下方有拼色帆布双肩背包一只、内有衣物,床头柜上有名为方某的飞机票一张,及一张火车票。(15)扣押、移交物品清单,证明赃款、赃物的扣押情况。(16)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向三被告人住宿的尼可酒店调取三人寄存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监控录像。(17)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赃物除赃款及金色某外均已发还给被害人。(18)电子干扰器及撬锁工具,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无异议,确系作案工具。(19)金色某,证明公安机关从李亚强身上扣押赃物的情况。(20)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明涉案作案工具及赃物的外观情况。(21)检验证明,证明经过省珠宝玉石首饰鉴定中心检验,涉案赃物金色某,其检验结果为千足金挂件,质量为3.76克。(22)验伤通知书,证明2009年8月12日,被害人王某乙去省中医院验伤,验出其伤势为背部、胸壁、左肘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3)伤势照片,证明2009年8月13日被害人王某乙的伤势情况,其左肘、背部均有明显的伤痕血印。(2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的价格评估情况。(25)检验结果告知单,证明被害人王某乙于2009年8月12日受伤,现鉴定出其损伤程度达轻微伤标准。(26)监控录像光盘,证明8月12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李亚强、裴某、张某登记入住酒店的情形。(27)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亚强、裴某的前科情况。(28)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裴某于2008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9)抓获经过,证明本案三名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情况。(30)户籍证明,证明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李亚强关于第三次是裴某实施盗窃,自己不知情的辩解,经审理认为其原有供述、被告人裴某供述以及跟踪多时的反扒队员王某乙、吴某、王某甲的证言都能证明被告人李亚强参与了第三次盗窃。被告人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李亚强关于自己在被追捕时未使用暴力,未殴打被害人,被害人是在将自己扑倒时受伤的辩解。经审理认为暴力包括程度较强烈的强制力量,并不仅限于殴打。李亚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王某乙的伤势情况、证人吴某、滕某的证言印证,可以认定。被告人李亚强相应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亚强、裴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亚强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的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亚强、裴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李亚强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亚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0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扣押在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的黄金挂件1件、赃款人民币2000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莹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丛林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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