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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路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4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2009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9)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路某至嘉善县天凝镇天凝大街中国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取钱时,发现该自动取款机内有杨国斌遗忘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通宝卡(卡号:62×××14)一张,随即分七次从该银行卡上取出人民币11700元据为已有。案发后,赃款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国斌的陈述;证人杨慧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银行卡复印件、监控光盘、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人民币11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路某的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以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路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胜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薛宇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