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执复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宁波维科精华进出口有限公司、新昌县龙翔纺织有限公司与宁波维科精华进出口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维科精华进出口有限公司,新昌县龙翔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浙绍执复字第13号申请复议人:宁波维科精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法定代表人:史美信,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新昌县龙翔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法定代表人:梁平,董事长。被执行人:宁波维科精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法定代表人:史美信,董事长。申请复议人宁波维科精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科公司)不服新昌县人民法院(2009)绍新民执异字第99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昌县人民法院认为:维科公司于2009年8月6日通过网上银行支付给新昌县龙翔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的259600元款项,没有证据证明该款系维科公司履行新昌县人民法院(2009)绍新商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该院依据龙翔公司申请执行的金额,裁定扣划维科公司银行存款309000元并无不当。裁定驳回维科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维科公司向本院提出复议,称:(2009)绍新商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科公司应支付给龙翔公司加工费447575.29元。判决生效后维科公司自动履行了259500元。新昌县人民法院又强制扣划维科公司银行存款309000元,数额明显错误。(2009)绍新民执异字第991-1号民事裁定认定维科公司自动履行的259500元中有100464元系维科公司应在2009年6月30日前支付给龙翔公司的货款,认定错误。新昌县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也违反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撤销新昌县人民法院(2009)绍新民执异字第991-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经审查查明:2009年5月20日,维科公司竺仲明向龙翔公司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到龙翔公司棉毯2093条,共计货款100464元,承诺货款在6月30日前付清。之前,双方另由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龙翔公司向新昌县人民法院起诉。2009年7月13日,新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绍新商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判决维科公司支付给龙翔公司加工费447575.29元及利息。2009年8月6日,维科公司通过宁波银行网上银行向龙翔公司汇款259600元。2009年8月14日龙翔公司向新昌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称维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仅支付159136元,尚欠288439.29元及利息,要求对余款强制执行。2009年8月18日,新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绍新民执字第991号执行裁定,扣划维科公司银行存款309000元(包括本金、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等)。本院认为:维科公司对龙翔公司负有二笔债务。维科公司2009年8月6日支付给龙翔公司259600元的款项,全部是其履行新昌县人民法院(2009)绍新商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或者其中部分为其与龙翔公司约定在2009年6月30日前应支付的货款,双方存在争议。争议款项的付款行为发生在龙翔公司申请执行以前,不属于执行过程中审查处理的事项。且维科公司通过网上银行汇款,其用途也未注明系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款项。新昌县人民法院根据龙翔公司的执行申请和生效法律文书,所采取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所作出的(2009)绍新民执异字第991-1号民事裁定正确。复议人维科公司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波维科精华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俞樟铃审判员 竺金法审判员 杨子超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寿 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