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543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骆光良与楼为中、陈晓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光良,楼为中,陈晓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432号原告骆光良,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齐街村。委托代理人蒋玲芳,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被告楼为中,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苏溪镇东青村202号。被告陈晓萍,农民,住义乌市苏溪镇东青村202号。原告骆光良为与被告楼为中、陈晓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光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玲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为中、陈晓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光良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3日开始按月利3分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楼为中未作答辩。被告陈晓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3日,被告楼为中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期从2008年3月3日至2008年5月3日,利息按3分利计算。此后,二被告未按时还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楼为中出具的借条一份,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楼为中尚欠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均有偿还义务。原告诉称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为中、陈晓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骆光良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3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汉和审 判 员 陈高明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方阳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