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592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宗桂洪与李小明、宗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桂洪,李小明,宗文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923号原告宗桂洪,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宗宅村。委托代理人吴小伟,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明,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孔村。被告宗文辉,经商,乌市稠城街道宗宅村。原告宗桂洪与被告李小明、宗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桂洪的委托代理人吴小伟、被告宗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桂洪诉称,2007年9月1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88000元并由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进行了担保。后经原告催讨,第一被告未承担还款责任,第二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借款88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小明未作答辩。被告宗文辉答辩称,担保数额是对的,现在没有钱还,借款人也联系不上。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基本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逾期归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宗文辉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宗文辉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宗桂洪借款8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被告宗文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李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朱凌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