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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裘××与郑××、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郑××,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1104号原告:裘××。委托代理人:尹××。被告:郑××。被告:钱×。原告裘××为与被告郑××、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9月25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被告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诉称:2007年9月13日及2008年1月13日,被告郑××因故二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90万元,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郑××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分别出具给原告借条2份。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认债不还。被告郑××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钱×系夫妻(两被告于2008年5月8日离婚)。两被告的离婚是为了逃避债务,对共同财产全部归钱×的离婚协议对于第三人不公平,应当是无效的。被告钱×通过其在中国农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的存款账户,参与了借款利息的支付,应当认为钱×对借款事实是明知的,而该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2份,证明郑××于2007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08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90万元。两项合计110万元。证据2、中国农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城西支行特种借方传票3份,证明分别在2008年2月13日、2008年3月13日通过个人网银转账,钱×9559980370000159118账户向裘×××××8480370733892316账户汇款2.2万元。2007年10月12日,钱×××账户向魏某某520900460001169账户通过网银因支付需要汇款2.2万元。证据3、城字第98-3××号房产证复印资料1份,证明郑××拥有嵊州市鹿山街道城西三苑9幢1号301室102.09平方米房屋,被告钱×为共有人。被告钱×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从笔迹上面看是郑××本人所签;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没有向原告主张的2个账户汇过钱,这2份银行卡其没有看到过,也不是其办理的银行卡,其已申请法院调取该2份并非其办理的银行卡办卡记录;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钱×辩称:两被告2008年5月8日离婚;被告郑××向原告借款时虽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钱×并不在场,两被告感情一直不和,被告钱×对本案所涉借款不知情。两被告离婚中的财产处理,虽然被告钱×很希望房产归其所有,但事实上离婚协议书中并未写明家里所有财产归其所有,归其所有的只是房屋内的家电、家具等,并不包括两被告共有的房屋。被告郑××对外是有债权的,从离婚时郑××留下的邢某某出具给郑××的借条看,原告的借款可能就是转借给邢某某了。被告钱×在中国农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的两个存款账户,是被告郑××背着其偷偷设立的,开户时钱×的名字是郑××签的,被告郑××通过上述两个账户向原告汇款的行为与其无关。因而也没有还款责任,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从每月支付2.2万元的利息情况来看,原告可能在放高利贷,属于被告郑××的个人债务。两被告的离婚并非是为了逃避债务,两被告的共同财产可以来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4,银行卡存款凭条2份,证明2007年4月30日,有存款卡开立人钱×签名,账号为××的存款账户及2002年8月23日,存款人身份证号码为330623620908002,开立有存款人钱×签名,账号为××的存款账户。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2份银行卡不能证明是郑××为被告钱×签字办理的,它的办理时间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之间可能是民事代理行为。不能证明是被告郑××的个人行为。被告郑××未应诉答辩。本院根据原告举证及其庭审陈述,认证如下:被告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未提出异议,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亦予以采纳。根据上述已采纳的证据及原告、被告钱×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郑××于2007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08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90万元。两项合计110万元。被告分别在2008年2月13日、2008年3月13日通过个人网银转账,钱×9559980370000159118账户向裘×××××8480370733892316账户汇款2.2万元。2007年10月12日,钱×××账户向魏某某520900460001169账户通过网银因支付需要汇款2.2万元。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110万元借款本金。本院(2009)绍嵊商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确认:两被告于1988年1月登记结婚,2008年5月8日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郑××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郑××应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郑××归还110万元借款,理由成立,予以准许。本案由所形成的债务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通过被告钱×的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可视为被告钱×对上述债务的追认。原告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钱×应向裘××归还借款110万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负担(款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朱干平审判员  张兴宝审判员  朱国永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翁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