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200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辽、宣碧霞民与王辽、宣碧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辽、宣碧霞民,王辽,宣碧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007号原告: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655-1)。住所地:绍兴县安昌镇东市。法定代表人:胡柏成,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华丰,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辽(公民身份号码:3390111974********),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牌头镇王劳军村小园7号。被告:宣碧霞,女,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牌头镇王劳军村小园7号。原告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辽、宣碧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华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辽、宣碧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5月10日,被告王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王辽又于2009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99,733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两份借条均约定了借款利息按月息1.2%计算等事项,被告一至今未予归还。被告二与被告一系合法夫妻,故被告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要求被告王辽立即归还借款共计人民币3,544,733元,并支付借款2,845,000元从2008年5月11日起、借款699,733元从2009年7月21日起至裁决生效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被告宣碧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王辽、宣碧霞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2008年5月10日被告王辽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王辽向原告借款2,84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2%的事实。证据2,2009年7月20日被告王辽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王辽向原告借款699,733元,并约定月利率1.2%的事实。证据3,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的事实。被告王辽、宣碧霞未提交相关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10日,被告王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原告人民币2,845,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于2008年11月10日前归还本息。2009年7月20日,被告王辽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原告人民币699,733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上述借款合计3,544,733元及相关利息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王辽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王辽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辽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王辽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借款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宣碧霞对被告王辽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辽应归还给原告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544,733元,并支付其中2,845,000元自2008年5月11日起、另699,733元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宣碧霞的诉讼请求。如被告王辽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58元,由被告王辽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案件受理费35,15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李强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