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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邹建宏与孙桂富、郑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建宏,孙桂富,郑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2002号原告:邹建宏,递铺镇紫竹山庄23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58********。被告:孙桂富,梅溪镇姚斗村禹步街自然村3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7209221315。被告:郑剑华,县递铺镇新街社区38组—23。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邹建宏与被告孙桂富、郑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汤珊珊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建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桂富、郑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建宏起诉称:2008年6月30日,被告孙挂富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800元,双方约定每月归还900元,余款于2009年6月30日前还清,被告郑剑华在被告孙桂福出具的借据上签名担保。被告孙桂富借款后于2009年3月底前归还8100元,尚欠借款32700元未归还。原告经催讨无着,起诉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孙桂富归还借款32700元;2.判令被告郑剑华对上述债务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孙桂富未作答辩。被告郑剑华未作答辩。原告邹建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孙桂富于2008年6月30日向原告邹建宏借款40800元,并由郑剑华对此债务提供担保。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之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6月30日,被告孙桂富向原告邹建宏借款40800元,约定每月归还900元,余款于2009年6月30日前付清,并由被告郑剑华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8100元,余款未予清偿,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孙桂富未及时清偿,则应承担继续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郑剑华与原告系保证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因此被告郑剑华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桂富偿还原告邹建宏借款32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郑剑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370元,合计诉讼费680元,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所负担的费用因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珊珊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