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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牟××与徐甲、邢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徐甲,邢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1679号原告: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宓××。被告:徐甲。被告:邢甲。原告牟××为与被告徐甲、邢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甲、邢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起诉称:被告徐甲于2008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17万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徐甲至今未归还。另被告邢甲与被告徐甲系夫妻关系,故应共同归还本借款。现原告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7万元,并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甲、邢甲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徐甲于2008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的事实;2、嵊州市档案馆于2009年8月19日出具的“徐乙”与“邢乙”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邢甲也负有共同偿还责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证据2中“徐乙”与“邢乙”系本案二被告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其欲证明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甲于2008年8月30日向原告牟××借款17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该借款被告徐甲至今未归还。“借条”中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未作约定。本院认为,原告牟××与被告徐甲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中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依我国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经出借人催告后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案原告虽未能证明催告还款的确切日期,但被告徐甲至迟应在原告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后,及时偿还17万元借款,然被告徐甲至今分文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无息借款经催告后仍未偿还的,原告依法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要求被告徐甲支付催告后的逾期利息。综上所述,被告徐甲应归还原告借款17万元,并从起诉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另因原告仅以证据2不足以证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更不能证明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邢甲对本案中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甲应偿还原告牟××17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款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徐甲负担(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应晓东审 判 员  单 超代理审判员  陈祖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君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