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建民一初字215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孙本祥诉被告剑牌农药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本祥,江苏剑牌农药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建民一初字2153号原告孙本祥。委托代理人徐建生,江苏徐建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剑牌农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牌农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连臻,江苏张连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本祥诉被告剑牌农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本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生,被告剑牌农药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张连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本祥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剑牌农药公司撤销苏剑农[2008]14号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由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加班费、身份置换金等95607.37元。被告剑牌农药公司辩称,原告孙本祥在2007年11月后既不依照我公司的制度履行请假手续,又不在公司安排的工作岗位上班。被告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并征得工会的同意后才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同时,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已经发给原告,身份置换金的问题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原告孙本祥开始在被告剑牌农药��司工作。2006年7月,被告剑牌农药公司撤销原告孙本祥原从事的锅炉工岗位。同年11月2日,被告公司安排原告到老厂区值班,原告以身体患病、不能上夜班为由,请求协调上日班。同年11月28日,被告公司安排原告在老厂区上日班。2007年9月17日,原告在老厂区的工作结束后,回到新厂区。被告公司安排原告在生产部工作,原告表明不能胜任车间三班或后处理工作。同年10月3日,原告向被告公司递交一份报告,该报告主要载明:“原告在老厂区的工作结束后,办公室安排原告到生产部工作,原告因不能从事生产部的合成工和后处理工的工作,多次找办公室和生产部协商未果,请求解决原告的身份置换金、工资和工作关系问题。”后被告公司将原告协调安排在加工车间从事粉碎工段工作,原告于同年10月26日到加工车间报到时,以本人身体不能适应为由,不愿意接受加工���间的工作安排。后被告公司将原告安排在车间后处理工段工作,原告又以本人身体为由,表明不能适应该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直至2007年10月底。2008年2月18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一份,该通知主要载明:原告孙本祥与被告公司签订的2005年3月1日至2008年3月1日的合同即将到期,被告公司因实际情况无法同被告续约,故通知原告做好终止劳动关系的有关事务。同年5月14日,被告剑牌农药公司以孙本祥自2007年10月25日起以个人身体等原因为借口不愿接受公司数次的工作安排、一直未上班为由,认定其长期旷工,严重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规章制度,经公司研究,决定给予孙本祥惩处性解除劳动关系,同时承担无故不到班期间的所有社会保险费用。江苏剑牌农药化工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也表示:同意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公司《纪律处分暂行��定》处理。同日,被告公司作出苏剑农[2008]14号“关于解除金立明等九人劳动关系的决定”,该决定根据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依据孙本祥多次以个人身体为由不接受公司的工作安排,且无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终止与孙本祥的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被告公司的决定,向建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对被告作出的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予以撤销,并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待遇22300元、经济赔偿金14400元及因拖欠工资造成的赔偿金30800元。2009年7月21日,建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仲案字[2009]第77号仲裁裁决:对申请人孙本祥诉称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剑牌农药公司在与原告孙本祥解除劳动关系前的2006年7月-10月的实发工资数应为829元、1068元、858元、56元,2007年1月-10月的实发工资数应为828元、828元、828���、876元、836元、696元、876元、828元、828元、816元,该期间原告的平均工资为824元,以上除2007年2月只发放778元入原告个人账户外,其余时间的工资均已足额汇入原告个人帐户。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剑牌农药公司于次月支付。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孙本祥多次以身体原因表明不能适应公司所安排的工作岗位,并于2007年11月至2008年5月期间,既未正常上班,亦未履行请假手续,被告依据其行为严重违反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曾于2007年11月通知原告回家待岗,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撤销苏剑农[2008]14号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支付2007年11月-2009年5月期间的生活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发的加班工资6640元、节假日的加班费6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400元,因被告是基于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故原告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7年10月的工资900元,因被告认可原告的工资均于次月发放,而被告未能提交原告2007年11月的工资发放证明,故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6年7-11月、2007年11月直至2009年5月的生活费共计14160元,本院依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和银行交易明细表、工资于次月发放的实际情况,依法支持1714元。被告另认可2007年1月(工资表显示为2007年2月)的工资还差原告50元,该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拖欠工资造成的各项赔偿金30800元,因该部分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理涉。在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在诉讼中增加了申请仲裁时未涉及的诉讼请求,而增加的诉讼请求属于劳动保险范畴和企业改制过程中的问题,所基于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所主张的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不相同,劳动保险范畴的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企业改制过程中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原告在本案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事项即医疗补助金和身份置换金共28107.37元,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剑牌农药公司支付原告孙本祥拖欠的生活费1714元、工资950元,合计2664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本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剑牌农药公司负担,经本院依法决定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徐一峰代理审判员 高 建代理审判员 赵 涌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