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泰商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胡××等与董××、严×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胡××,董××,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泰商初字第578号原告:陈××。原告:胡××。被告:董××。被告:严×。原告陈××、胡××与被告董××、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董××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6年11月18日向两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一年内归还。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董××均未归还。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严×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两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6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偿清时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两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董××向两原告借款和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的事实;3、结婚证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董××、严×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法律要件,能证明原告的的待证事实,本院作有效证据予以采纳。综上,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是:被告董××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6年11月18日向两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董××未向原告偿还。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董××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双方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两原告要求被告董××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严×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此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胡××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6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胡××对被告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建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薛林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