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商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与余兴明、余兴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余兴明,余兴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1307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法定代表人方晓旺。委托代理人王连英。被告余兴明。被告余兴阳。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诉被告余兴明、余兴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国斌于2009年12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连英,被告余兴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兴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诉称:2009年1月17日,借款人余兴明因借新还旧向原告申请贷款29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1月17日至2010年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6639%,并约定由余兴阳作保证,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借款后从未按时付息,该笔借款信用社多次上门催收未果,但被告都未履行合同规定的还款义务。为此,原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定被告余兴明、余兴阳归还本金29000元及利息1627.9元(利息算至2009年9月20日止)以及还清为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余兴明、余兴阳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金融借款合同的贷款数额、借款期限等事实。(上述证据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2、利息结算清单原件1份,证明利息数额的事实。被告余兴明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余兴阳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答辩和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余兴明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述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与被告余兴明、余兴阳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余兴明未依约履行按时付息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余兴明返还本金、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兴阳自愿为被告余兴明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兴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借款本金29000元。二、被告余兴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上述借款利息1627.90元(利息已算至2009年9月20日,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三、被告余兴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余兴明应于被告余兴阳履行上述债务3日内向被告余兴阳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被告余兴明、余兴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元,减半收取283元,由被告余兴明负担,被告余兴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余兴明应于被告余兴阳履行上述费用3日内向被告余兴阳清偿其已实际支付的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