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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温州市国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帮国等与季海杰、潘秀仁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国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帮国,叶筱薇,季海杰,潘秀仁,浙东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永嘉县东方日泰鞋业有限公司,上正阀门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温商初字第16号原告:温州市国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帮国。原告:郑帮国。原告:叶筱薇。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成波。被告:季海杰。被告:潘秀仁。被告:浙东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秀仁。被告:永嘉县东方日泰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哲敏。被告:上正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雷。上列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川海。原告温州市国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正房开)、郑帮国、叶筱薇与被告季海杰、潘秀仁、浙东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东阀门公司)、永嘉县东方日泰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泰鞋业公司)、上正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正阀门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潘海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国正房开、郑帮国、叶筱薇于2009年12月17日以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已无诉讼必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国正房开、郑帮国、叶筱薇有权处分其诉权,同时其撤诉申请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应予准许。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国正房开、郑帮国、叶筱薇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92350元,减半收取96175元,由原告国正房开、郑帮国、叶筱薇负担。审 判 长 杨建珍审 判 员 王 俊审 判 员 潘海津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夏淑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