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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284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浩与解正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浩,解正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848号原告:徐浩,身份证号码331003198404162376,住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上辇村。被告:解正德,身份证号码332603196812222379,住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上辇村678号。原告徐浩为与被告解正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正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浩起诉称,被告解正德因办厂缺少资金于2009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急用今向徐浩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暂定借期20天”。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解正德未作答辩。原告徐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解正德于2009年4月22日向原告徐浩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20天的事实。本院向被告解正德送达了开庭传票、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被告解正德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解正德向原告徐浩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正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浩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5月12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9元,依法减半收取564.50元,由被告解正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29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马 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