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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长风与童可贵、吴珠花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长风,童可贵,吴珠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743号原告:蔡长风,横峰街道马安桥村1区125号。委托代理人:莫子统,。被告:童可贵,横峰街道马安桥村2区110号。被告:吴珠花,横峰街道马安桥村2区110号。原告蔡长风与被告童可贵、吴珠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长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莫子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可贵、吴珠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蔡长风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合伙经营鞋类,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89万元。2009年3月2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2009年4月5日付4万元、2009年4月10日付10万元、2009年4月20日付10万元、2009年4月30日付10万元、2009年5月10日付10万元、2009年5月20日付10万元、2009年5月30日付10万元、2009年6月10日付10万元、2009年6月20日付15万元。被告已连续四期逾期未付到期欠款。原告于2009年4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被告支付34万元及违约金。现欠款已全部到期,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付欠款55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1%计算的违约金。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偿付欠款55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蔡长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2009年3月2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2009)台温商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共欠原告89万元,其中34万元已经法院判决生效,余款55万元也已到期。被告童可贵、吴珠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对合伙帐目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应当按约及时支付欠款,逾期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童可贵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吴珠花应当承担共同偿付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可贵、吴珠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给原告蔡长风货款55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55元,由被告童可贵、吴珠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5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干军辉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