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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民初字第203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陈满芳、胡宁与胡寅根、金兰珠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满芳,胡宁,胡寅根,金兰珠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2030号原告陈满芳。委托代理人斯宪征。原告胡宁。法定代理人陈满芳。被告胡寅根。被告金兰珠。原告陈满芳、胡宁为与被告胡寅根、金兰珠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满芳并作为胡宁的法定代理人、陈满芳委托代理人斯宪征、被告胡寅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满芳、胡宁诉称,原、被告因座落于杭州市下城区永佳南苑26号所有权归属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2009年1月10日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明确了上述房产建筑面积共计285平方米,两原告享有其中35%的所有权份额,判决生效后,两原告理应拥有相应的居住权,但被告至今仍居住于该房屋的二、三层,而将一层用于出租,占据着本属于两原告的份额,致使两原告母女无处可居住。原告多次催告无果,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永佳南苑26号房屋中的第二层和第三层楼靠东间面积4.75平方米的房屋使用权归两原告所有;2、两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上述房屋;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8)下民一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2、(2008)杭民一终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书,证1、2欲证明原告陈满芳对诉争房屋所有权享有20%的份额,原告胡宁对诉争房屋所有权享有15%的份额。被告胡寅根辩称,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寅根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金兰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被告金兰珠因缺席未进行质证,系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胡寅根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金兰珠系胡寅根母亲,陈满芳与胡寅根于1993年结婚,2007经法院调解离婚,胡宁为陈满芳与胡寅根的婚生女,离婚后由陈满芳负责抚养教育。2001年原、被告共同申请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建房用地性质为迁建,根据当时3-5人为中户的审批条件,于2003年2月获准建房用地为主房占地95平方米,主房建筑面积285平方米,共计三层,按村规划统一建造。房屋建成后即为杭州市下城区永佳南苑26号。2008年4月8日,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杭州市下城区永佳南苑26号房屋进行析产,经本院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确认原告陈满芳享有该房屋所有权份额的20%,胡宁享有该房屋所有权份额的15%。另查,诉争房屋每层建筑面积为95平方米,其中一楼由被告用于出租,二楼设有客厅、厨房,二、三楼现均由被告胡寅根及其父母居住使用。本院认为,在因原、被告分家析产纠纷而形成的(2008)下民一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2008)杭民一终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中,确认了原、被告双方在诉争房屋中享有的所有权份额,原告在前次判决所确认的所有权份额的基础上,作为按份共有人要求对房屋在财产实物状态下进行使用权的分割,以实现其对诉争房屋的充分支配和利用,该诉请具有法律依据。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一终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确认,两原告享有的所有权份额合计35%,折合房屋建筑面积为99.75平方米。两原告作为诉争房屋的按份共有权人之一,有权按照其份额对共有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诉争房屋共有三层,总计面积285平方米,可以容纳原、被告双方共同居住,因双方无法对房屋的分割达成一致,诉争房屋至今仍由被告占有。该房屋的一层已用于出租,原告要求确认其中第二层的使用权,并未超过其享有的财产份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在第三层主张4.75平方米一间房屋,因房屋第三层现有结构中并没有原告所要求的一小间房屋,重新分隔破坏了房屋的原有结构,对居住人的生活亦带来不便,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房屋的结构、面积、使用功能及现居住的实际情况,确认杭州市下城区永佳南苑26号房屋中的第二层由两原告使用,由两被告负责将该房屋的第二层腾空交由两原告居住使用。被告金兰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杭州市下城区永佳南苑26号房屋中的第二层由原告陈满芳、胡宁居住使用;二、被告胡寅根、金兰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杭州市下城区永佳南苑26号房屋中的第二层腾空交由原告陈满芳、胡宁居住使用;三、驳回原告陈满芳、胡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由原告胡寅根、金兰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叶东晓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楼一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