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宝光××有限公司与陈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光××有限公司,陈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632号原告:宝光××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镇台商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卓×。被告:陈甲。原告宝光××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3年开始建立电气产品买卖关系,截止2008年2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900元。为此,原、被告达成一份销售产品欠款协议书,双方对欠款金额48900元进行确认,同时约定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事后,被告一直没有偿付欠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8900元及赔偿金(从起诉日起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销售产品欠款协议书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陈甲未作答辩,也未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出示、审查,属于有效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宝光××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甲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陈甲欠原告货款48900元,由被告签名的欠款协议书为据,足以认定。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900元及赔偿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宝光××有限公司货款48900元及赔偿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丹霞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文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