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201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狄春仁、狄春仁与被告郑桂生、第三人郑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与郑桂生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春仁,郑桂生,郑忠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2014号原告:狄春仁,泽国镇戴家村B区112号。委托代理人:莫子统,。被告:郑桂生,男,195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横峰街道祝家洋村2区2号。委托代理人:赵玉湘,。第三人:郑忠,男,198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横峰街道祝家洋村2区2号。原告狄春仁与被告郑桂生、第三人郑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冬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春仁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子统、被告郑桂生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玉湘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狄春仁起诉称:被告郑桂生和第三人郑忠系父子关系,被告在泽国镇前陈村经营地板加工厂。2008年2月12日23时30分被告经营的地板加工厂发生火灾。温岭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温公消认(2008)第5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郑桂生经营的地板加工厂东部。原告的厂房、木材等被大火烧毁。2008年7月8日,原告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温岭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温民一初字第2586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载明被告赔偿给原告人民币175296元,诉讼费6006元。正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08年9月份将坐落在温岭市横峰街道的两间二层楼房析产给第三人郑忠,于2008年9月19日办理土地使用登记手续是逃避债务行为。现要求撤销郑桂生将坐落于温岭市横峰街道祝家洋村两层楼房两间析产给第三人郑忠的析产契约。被告郑桂生答辩称:被告不是在2008年9月19日析产,而是在2008年4月28日将坐落在横峰街道祝家洋村的两间二层楼房析产给儿子郑忠所有,也并非是为了逃避债务,是正常的析产。被告在析产时没有欠原告债务,虽然被告经营的地板加工厂发生火灾,但火灾原因至今不明,火灾认定书上也没有载明火灾原因。被告的两间二层楼房建于1984年,地基审批表上共有人为五人,其中被告仅占五分之一的份额,郑忠占五分之二的份额,并不是被告一人所有。第三人郑忠未作答辩。原告狄春仁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查询函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2、温岭市土地登记发证办公室证明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坐落在横峰街道祝家洋村两间二层楼房于2008年9月19日析产登记给第三人郑忠的事实。3、(2008)温民一初字第25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2月份因被告经营的地板加工厂起火烧毁了原告的加工厂,经法院判决被告应赔偿给原告175296元的事实。被告郑桂生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横峰街道祝家洋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社员建筑房屋用地申请表、社员建房用地平面图、分家契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析产给第三人郑忠的时间是2008年4月28日,析产的房屋不是被告一人所有,而是五人共有的事实。第三人郑忠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被告将坐落在横峰街道祝家洋村的两间二层楼房于2008年9月19日析产登记给第三人郑忠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2008年2月份因被告经营的地板加工厂起火烧毁了原告的厂房、材料等,并经本院判决被告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75296元和被告应负担受理费6006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郑忠签订分家契约的时间是2008年4月28日,析产的房屋不是被告一人所有,而是五人共有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桂生和第三人郑忠系父子关系。2008年2月12日23时30分,被告在泽国镇前陈村经营的地板加工厂发生火灾,后经温岭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温公消认(2008)第5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郑桂生经营的地板加工厂东部,原告的厂房、木材等被大火烧毁。2008年7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8)温民一初字第25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人民币175296元,受理费6006元由被告负担。1984年1月7日,被告郑桂生、妻张金飞、子郑忠及母亲金凤妹向当地人民政府申报集体用地楼房两间,并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权属使用人为被告郑桂生。另查明,2008年4月28日,被告及其妻张金飞与第三人郑忠签订了一份分家契,约定将被告夫妻共有坐落在横峰街道祝家洋村(地)号为14-16-58(4)和(地)号为14-16-34(6的二层楼房两间析产给第三人郑忠所有,并于2008年9月19日在温岭市土地登记发证办公室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并评析如下:关于被告郑桂生与第三人郑忠签订的析产契约,是否属于可撤销的协议?原告起诉称,正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在2008年9月份将坐落于横峰街道祝家洋村的二层楼房两间析产给第三人郑忠是逃避债务行为,该析产契约应属无效。被告答辩称,析产时间不是2008年9月份,而是在2008年4月28日将坐落于横峰街道祝家洋村的二层楼房两间析产给儿子郑忠所有,是正常的析产,并非为了逃避债务,且被告在析产时没有欠原告债务,析产契约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1、依据法理,债权人撤销权成立要件除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明确债权、债务人实施有害于债权实现的行为外,还包括债务人与第三人实施析产行为时均具有主观恶意。本案中,原告的撤销权能否成立,前两个构成要件已具备,第三个构成要件即为被告与第三人郑忠析产时是否具有主观恶意。被告与第三人主观恶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对此已有明确规定,即判断被告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应以其是否以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为标准。被告经营的地板加工厂发生火灾的时间是2008年2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分家契是2008年4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时间是2008年7月8日,而被告与第三人郑忠在2008年9月19日办理析产变更登记。此时被告与第三人明知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要赔偿,且双方签订析产契约在温岭市土地登记发证办公室办理变更登记,显然主观上均具有恶意。因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析产契约无效。原告对被告、第三人的析产契约行使撤销权成立。综上,原告狄春仁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郑桂生将坐落在横峰街道祝家洋村的二层楼房两间析产给第三人郑忠的析产契约。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郑桂生、第三人郑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蔡冬青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胡王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