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234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蒋志芳与吴佩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志芳,吴佩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341号原告:蒋志芳。委托代理人:邓庆忠。被告:吴佩良。原告蒋志芳诉被告吴佩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吴佩良下落不明,本案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志芳的委托代理人邓庆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佩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志芳诉称:2007年4月25日,吴佩良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其借款40000元,并承诺同年9月份归还。借款到期后,吴佩良并未归还。蒋志芳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吴佩良归还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5796元(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8月31日,此后另计至款项还清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佩良未作答辩。原告蒋志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2007年4月25日吴佩良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吴佩良向蒋志芳借款40000元并承诺同年9月还清的事实。被告吴佩良未提交证据。被告吴佩良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蒋志芳提交的证据经本院调查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4月25日,吴佩良向蒋志芳借款40000元,表示“今向蒋志芳借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以9月份归还,特出此据”。但该借款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吴佩良向蒋志芳借款40000元,有吴佩良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吴佩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蒋志芳要求吴佩良归还借款40000元并从2007年10月1日开始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8月31日为5796元,此后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吴佩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佩良归还蒋志芳借款4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5796元(暂计算至2009年8月31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计),共计457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元,由吴佩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吴佩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蒋志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英英人民审判员 方杏妹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