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东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尚育珍与山东东辰佳日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育珍,山东东辰佳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东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尚育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日用品公司职工,住胜利油田胜利发电厂阳光小区。委托代理人蒋泽军,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东东辰佳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经济开发区康洋路168号,组织机构代码:78077666-9。法定代表人张振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俊华,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育珍与被告山东东辰佳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置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泽军、杨树青、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育珍诉称,2008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一套,价款501002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交清了房款,原告即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费用150000元。在原告装修完毕准备入住时,原告发现墙体出现了多处裂缝,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车库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使用,电梯至今还不能使用,实际上该房屋还达不到入住条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装修损失95666.14元,支付原告违约金58617.23元,房屋租赁费1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东辰置业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的范围应为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原告应提供修复墙体出现的裂缝而需要的修复费用、修复裂缝所应需要的时间及修复期间在同等区域租赁同面积的房屋所需要的租赁费用的相关证据。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清房款,被告按照先履行抗辩权,在原告付清房款时交付房屋,并不构成违约。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验收合格的房屋及停车位,不存在违约交房的情况。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也已完全按期达到使用条件。原告因修复装修的裂缝而影响居住,被告也仅应按原告修复裂缝需要的时间内在同区位租赁同面积的房屋所需要的租赁费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房屋租赁费1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公正判决,以维护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涉案房屋的价款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同时证明在公共设施的承诺达不到约定条件的情况下按逾期交房处理。被告认为,该合同证明原告交付房款的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于2007年7月23日才付清房款,被告的交房时间是2007年7月22日。被告交付原告房屋不存在违约。同时证明原告购买的是车位,而不是车库。证据2、收款收据2份,证明原告已交清购房款501002元。被告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至2008年9月2日才付清房款。按揭应由原告提供银行贷款资料,而非被告义务。证据3、照片16张,证明涉案房屋墙体出现严重裂缝,无法居住,有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已经通过了竣工验收,墙体出现裂缝不是根本性的质量问题,应属于使用过程中的正常现象。证据4、装修合同1份、装修费单据2份,证明原、被告交接房屋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但由于墙体质量问题,致使房屋不能正常使用,造成装修损失。原告支付的装修价款分别为49200元、28700元。被告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主张的是修复损失,而不是装修费用。证据5、整体厨房、灶台收据1份、销货清单2份、订购单1份,证明整体厨房、灶台的价格分别是7800元、1400元,装修过程中所发生的墙砖、地砖等费用为7350.9元、28560元、厨房推拉门等各项费用31762元。以上证据证明装修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由于房屋的质量问题致使上述材料的损失。被告认为,该组单据为非正式单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不能证明因墙面出现的轻微裂缝造成了这些损失。证据6、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屋质量鉴定报告书1份、山东天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装修造价鉴定报告书1份、工程造价汇总表1份、建筑工程预算书3份,证明涉案房屋的墙面出现裂缝,墙面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因购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计95666.14元。被告认为,房屋质量鉴定报告书证明轻质板墙面施工质量不合格,影响了墙面的装修质量,但混凝土墙面、混凝土楼面、地面均对装修质量没有影响。装修造价鉴定报告书的结论为工程装修造价95666.14元,并非因墙面质量造成损失的价值。房屋顶面、地面、混凝土墙面部分及房屋内装修的其他设施,均未受到影响。该鉴定报告所鉴定的工程造价不能证明因轻质板墙面施工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因房屋质量造成损失的只是墙面,工程造价汇总表及墙面造价建筑工程预算书证明墙面的装修造价为13825.84元。证据7、房屋租赁合同1份、收条1份,证明租赁费损失12000元。租金计算方式为从2008年4月26日起至立案之日止。装饰时间是从2008年7月28日至2008年10月5日。被告认为,一、该合同未经房产管理部门备案,不具证据效力;二、租赁合同的开始时间是2008年4月26日,收取租金的时间是在2008年4月27日,均发生在合同交房的时间之前,且交房后原告还应有合理的装修时间。该合同与本案无关。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业主入住收房手续流转单1份、业主钥匙交接单1份、治安消防安全责任书1份,证明被告开发的房屋质量合格,被告于原告付清房款前的2008年7月22日向原告交房,不存在违约。原告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有关规定,房屋主体质量的保证期限涉及房屋使用的年限,住宅是七十年。2008年7月9日,竣工验收时未发现墙体裂缝,裂缝是在原告装修后出现的。房屋主体的质量缺陷也是在竣工验收之后发生的,备案表不能说明房屋的质量问题。被告提交的治安消防安全责任书、业主入住收房手续流转单、业主钥匙交接单不能证明房屋的质量问题。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8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东辰·鉴墅第X幢X单元X号房。合同约定:商品房建筑面积183.43平方米,地下室建筑面积7.58平方米,车位12.95平方米,总房款501002元;被告应当在2008年5月31日前将购买的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2008年3月27日、9月2日,原告分二次支付被告房款总计501002元。2008年7月9日,原告购买房屋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2008年7月22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交付房屋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完毕后,购买的房屋出现多处裂缝。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对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报告,认定:1、填充墙面-砌块墙墙面质量部分不合格;轻质板墙面施工质量不合格(板缝开裂),导致装修基层-墙面出现裂缝,使装修后的墙面出现裂缝,影响了墙面的装修质量。2、混凝土墙面(剪力墙)未发现裂缝,对墙面的装修质量没有影响。3、混凝土楼面、地面未发现裂缝,对楼地面的装修质量没有影响。山东天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装修的造价进行评估,并作出了装修造价鉴定报告书,认定原告房屋顶棚装修15674.5元、地面装修24629.02元、墙面装修13825.84元、内门及门套6000元、推拉门及门套8184元、窗套6840元、装饰方木成品600元、灶台14**元、整体厨房7800元、墙体铲除2590.2元、墙体改造1230元、防水3000元、浴霸700元、灯具1960元、水路改造1232.58元,装修总造价为95666.14元。本院认为,原告尚育珍与被告东辰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房屋墙面存在填充墙面-砌块墙墙面质量部分不合格、轻质板墙面施工质量不合格等质量问题,对房屋墙面的维修势必造成墙面装饰及与墙面相连接的装饰物品的损坏,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确定装修损失的具体数额时,应考虑房屋装修的整体效果、物品在墙面维修后可否继续使用。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全部装修费用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08年5月31日前将购买的房屋交付给原告,而实际交房时间是在2008年7月22日,被告迟延交付房屋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原告不能及时正常入住使用。所以,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在外租赁房屋造成租金损失1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请求赔偿房屋租金损失的同时,又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东辰佳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尚育珍经济损失56653.1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4元,鉴定费13000元,原告负担3258元,被告负担14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曰骏审 判 员 张立忠人民陪审员 李佐法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辉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