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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美玲、陈美丽等与郑东姐、李于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玲,陈美丽,郑东姐,李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703号原告:陈美玲,女,195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泽国镇官路村C区37号。原告:陈美丽,女,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泽国镇文昌路文昌6号楼4-5号。委托代理人:陈美玲,女,195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泽国镇官路村C区37号,系本案原告。被告:郑东姐,女,193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泽国镇下庄村C区12号。被告:李于平,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泽国镇下庄村C区11号。委托代理人:杨明富,台州市海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美玲、陈美丽与被告郑东姐、李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美玲、被告李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东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美玲、陈美丽起诉称:两被告系母子关系。两被告因家庭急用及支付会费需要,于2004年8月22日向两原告借去人民币59400元,并由温岭市泽国镇下庄村村长代书借条一份,由两被告捺印盖私章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郑东姐、李于平偿还借款59400元。被告李于平答辩称:被告李于平没有向两原告借款,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李于平的诉讼请求。被告郑东姐未作答辩。原告陈美玲、陈美丽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东姐、李于平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会款59400元的事实;3、会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冬姐系原告陈美玲、陈美丽组织的互助会会员之一,被告李于平收取所得会款的事实。被告郑东姐、李于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陈美玲、陈美丽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郑冬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与被告李于平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被告李于平对借条、会单的真实性予以肯定,承认其帮其母亲郑冬姐领取会款的事实,但认为借条、会单上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私章亦是其母亲郑冬姐的名字,故不承认其是借款人,本院审查认为,因原告亦承认借条上的签名指印均不是被告李于平亲笔所签,故本院认定被告郑冬姐是借款人,而被告李于平非借款人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两被告系母子关系。2004年8月22日,两原告经与被告郑冬姐结算,被告郑冬姐共欠两原告会款59400元,由他人代书借条一份,被告郑冬姐在借条上捺指印盖私章确认。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郑冬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有借条为据。被告郑冬姐欠原告借款应当及时予以偿还。原告对李冬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于平的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上李于平的名字,非被告李于平本人签名盖章,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于平负担债务依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冬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美玲、陈美丽人民币59400元。二、驳回原告陈美玲、陈美丽对被告李于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郑冬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 颖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巨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