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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与林甲、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甲,刘××,林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870号原告:刘×。被告:林甲。被告刘××。被告林乙。原告刘×与被告林甲、刘××、林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修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甲、刘××、林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与第二、三被告系朋友关系,与第一被告见过面,2009年6月8日,第一被告林甲以还贷需要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因有原告的朋友第二、三被告担保,原告同意借款。双方约定月息3分,期限为三个月。第一被告在借条欠款人处亲笔签名,第二、三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同时被告承诺到期一定偿还否则另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林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违约金2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三分计算)。二、被告刘××、林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甲、刘××、林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6月8日,被告林甲向某告刘×借款80000元,被告刘××、林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月息三分。三被告在借条对应的欠款人处、担保人处亲笔签名确认。后被告林甲未能偿还借款,被告刘××、林乙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人口信息表、借条及庭审笔录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林甲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刘××、林乙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被告林甲欠原告刘×借款80000元,由被告林甲在借条的欠款人处签名为凭,可以认定。被告林甲应及时偿还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其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不予支持,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违约金条款,故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林乙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林乙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林甲、刘××、林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刘××、林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林甲、刘××、林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修丽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丽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