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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222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继华、杨继华与被告叶呈富、董林婉、郑华明为民间借贷纠与叶呈富、董林婉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华,叶呈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225号原告:杨继华,身份证号码3326031977********,住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前王村104号委托代理人:王建顺,身份证号码3326031977********,住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永乐村***号。被告:叶呈富,男,195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031958********,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花园巷12号被告:董林婉,女,195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221958********,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花园巷12号被告:郑华明,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031967********,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霓桥金村***号。原告杨继华与被告叶呈富、董林婉、郑华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继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建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呈富、董林婉、郑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继华起诉称,2007年12月3日,被告叶呈富由被告郑华明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立有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担保人亦未履行其担保义务。因被告董林婉系叶呈富的妻子,故要求董林婉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现请求1、判令被告叶呈富、董林婉共同归还原告杨继华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被告郑华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叶呈富、董林婉、郑华明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三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叶呈富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及被告郑华明与原告约定若被告马呈富到期未还由其承付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叶呈富、董林婉、郑华明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三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2月3日,被告叶呈富向原告杨继华借款人民币40000元,当日被告叶呈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杨继华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到2007年12月12日前归还。借款人:叶呈富”。被告郑华明与原告杨继华约定:“此款到期未还,我愿承付本金及息。若导致诉讼(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所有费用)一切损失由我负责。”借款后,被告叶呈富、郑华明均未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杨继华催讨未成于2009年9月3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董林婉承担共同偿付之责,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叶呈富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郑华明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叶呈富向原告杨继华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被告郑华明虽然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但其与原告约定若被告叶呈富到期未还借款,其愿承付本金及利息,若导致诉讼(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所有费用)一切损失由其负责,该约定表明被告郑华明在被告叶呈富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时自愿加入原告与被告叶呈富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因此被告郑华明与被告叶呈富成立连带关系,共同作为连带债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叶呈富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被告郑华明借款到期后也未履行借条上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董林婉承担共同偿付之责,依法应予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呈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继华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同时支付自2009年9月3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郑华明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1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021元,由被告叶呈富负担,被告郑华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1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长张新明审判员苏顺法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