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216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桐乡市军成××司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军成××司,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2160号原告:桐乡市军成××司。住所地:桐乡市河山镇石栏桥村××外组。法定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倪××。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李××。原告桐乡市军成××司诉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邵云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乡市军成××司起诉称,原、被告间一直有购销业务往来,2009年3月12日至2009年7月18日原告共计供货给被告货款246247.40元,被告已于2009年5月、6月分两次支付货款96456.50元,尚欠货款149790.90元,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9790.4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979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被告在到本院领取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时以及在本院与被告电话联系时,被告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2009年6月25日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151.30元;2、送货单10份,用以证明2009年6月26日至2009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货款39639.6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要求,能够证明待证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向被告供应印亚光复膜等货物,2009年6月25日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0151.30元,后2009年6月26日至2009年7月19日原告又向被告供货共计价值39639.60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9790.90元,另查明金某某与被告李××于1998年6月2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李××欠原告桐乡市军成××司货款149790.9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97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军成××司货款1497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96元,减半收取1648元,由被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 审 判员 朱邵云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吕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