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商终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宋金观与杨明生公司清算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金观,杨明生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5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金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生。上诉人宋金观为与被上诉人杨明生公司清算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09)嘉盐商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金观和被上诉人杨明生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海盐县丰华芦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4日,注册资金50万元,宋金观出资80%计40万元,朱国华出资20%计10万元。宋金观和朱国华以各自出资种植芦荟大棚,各自经营收益。杨明生和宋菊生等人经营芦荟制品,想利用丰华公司的合法执照,后杨明生和宋菊生各从宋金观处受让38%股份而成为丰华公司的股东,杨明生和宋菊生承认并未支付股份转让款。自此丰华公司的股东和出资比例出现变化,朱国华占20%未变,宋金观减少至4%,杨明生成为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是,丰华公司成立时朱国华和宋金观种植的芦荟大棚仍归该两股东经营收益。2006年12月5日,宋金观就股权转让起诉杨明生,该案经原审法院调解,杨明生支付宋金观4万元结帐。2007年6月21日,丰华公司股东会决议注销公司,并同时成立由全体股东参加的清算组,2007年8月15日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载明:公司总资产53万元,总负债44.5万元,偿还债务后剩余净资产8.5万元,对剩余净资产的分配,按股份比例分配(杨明生32300元、宋菊生32300元、朱国华17000元、宋金观3400元),后丰华公司办妥注销登记。2009年1月9日,宋菊生依据该清算报告起诉杨明生,要求杨明生支付按股份比例分配的323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宋菊生的诉讼请求。宋菊生不服,提起上诉,后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8月,宋金观起诉,称杨明生独自经营公司,掌管公司的全部资产,负责剩余资产的分配兑现,应按照清算报告的记载支付宋金观上述钱款。杨明生答辩称,2007年3月7日,宋金观的股权已全部转让给杨明生。丰华公司注销后没有财产,只是会计看到帐面上有34万元的芦荟大棚,估算出来有85000元的资产可分配,是为了做帐需要。宋菊生也曾经为此起诉过杨明生,但经一、二审判决,法院已认定无资产。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丰华公司在注销时是否确有清算报告上载明的剩余净资产85000元可以分配。杨明生是否应按照清算报告上载明的数字向宋金观承担付款责任。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自成立后至终止时止拥有完整独立的法人财产是股东能够分得公司剩余资产的重要基础。丰华公司由股东宋金观和朱国华出资成立,但海盐县人民法院(2009)嘉盐商初字第209号的案件经一审、二审已经查明:朱国华和宋金观出资所形成的芦荟大棚分别由其各自经营收益(本案中宋金观再次确认),而杨明生和宋菊生以受让股份的形式成为丰华公司的股东,目的是为了利用丰华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其自身的芦荟加工业务,两人受让丰华公司股份时实际没有支付转让款,从而不关心丰华公司的资产状况,故杨明生和宋菊生也没有把朱国华和宋金观经营的芦荟大棚作为丰华公司法人财产的组成部分。所以,不管是丰华公司成立时的原始股东还是后加入的新股东,除了利用丰华公司的合法营业资格外,股东仍旧各自从事芦荟种植或经营芦荟加工,股东个人种植或经营芦荟形成的资产并没有真正成为丰华公司的法人财产。因此,直至丰华公司最终注销时,丰华公司实际拥有的法人财产情况不明。本案中杨明生提出的关于清算报告中记载的丰华公司净资产85000元并不真实的抗辩成立,即该清算报告不能体现丰华公司资产的真实清算结果,故宋金观要求按清算报告分配丰华公司剩余资产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二,宋金观在本案中仍无法讲清85000元净资产具体为何资产,其也没有证据证明杨明生实际占有丰华公司85000元的剩余净资产,即宋金观认为杨明生掌管和控制公司全部资产的说法缺乏证据支持,故从这方面而言,宋金观要求杨明生向其分配丰华公司剩余净资产的诉请也得不到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宋金观对杨明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宋金观负担。宋金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丰华公司注销前,宋金观与杨明生签订协议,将剩余2万元股权赠送或转让给杨明生,但仅有协议在法律上是不能成立的,须以工商登记为准。故公司注销时,宋金观尚有股权2万元,有诉讼主体资格。2、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不是宋金观所签。也没有人通知宋金观参加股东大会。杨明生秘密注销了公司,侵吞了公司财产。3、一审判决认为股权转让时没有移交芦荟大棚,宋金观当时无大棚,此事与本案无关联。4、丰华公司没有法人资产,宋金观请求的是剩余资产分配。应以清算报告为准,进行剩余资产分配。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杨明生履行还款义务。杨明生答辩称:宋金观所称不属实,股权转让时没有财产移交,也没有交付转让款。宋金观已将所有股权转让给杨明生。清算报告系会计按帐面记载,为注销公司需要,实际并没有净资产85000元可分配。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6年12月,宋金观起诉杨明生,请求判令杨明生支付股权转让款19万元(38%),经原审法院调解,杨明生支付宋金观4万元了结此案。2007年3月7日,宋金观向海盐县人民法院出具书面函,称其与杨明生就股权转让案件已达成调解协议,剩余股权2万元(4%)赠送给杨明生,具体手续在3月份办完。后双方未办理转让手续。2007年8月,杨明生等将丰华公司注销(有效期至2007年12月)。宋金观未参与清算。2009年1月,丰华公司股东、清算组成员宋菊生起诉杨明生,请求判令杨明生支付清算报告中可分配的利润32300元,原审法院驳回宋菊生的诉讼请求。该案经二审审理维持。在该案中,宋金观系宋菊生的代理人。本院认为:宋金观在丰华公司占80%的股份,其76%已转让给杨明生、宋菊生,至公司注销之日,其占有4%的股份。虽然宋金观曾出具书面函,将剩余的4%的股权赠予杨明生,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杨明生、宋金观未就股权赠予一事至工商机关进行变更登记,宋金观也没有将股权证交付杨明生,故该赠予并未生效。杨明生认为宋金观股权已全部转让,无权参与分配的主张不能成立。杨明生、宋金观在一、二审中均确认,原股东出资所形成的芦荟大棚自始由原股东各自经营收益,股权转让时也未交给新股东,新股东也没有支付转让款,只是利用丰华公司的营业执照,以自有资产进行经营收益等等,因此,丰华公司内部,实际上并未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也没有据此承担义务。杨明生主张,清算报告上按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资产并无事实基础,不能体现丰华公司的真实清算结果,较为可信。其次,在本院审理的(2009)浙嘉商终字第348号案件中,作为清算组成员之一的宋菊生,也曾据清算报告起诉杨明生,主张分配资产,但均不能举证证实85000元真实存在,且被杨明生侵占。本案中宋金观亦不能就此举证,故原审法院认定杨明生称清算报告中记载的剩余资产不真实的主张成立,宋金观据此分配剩余资产依据不足并无不当。至于宋金观所称杨明生未经其同意,违规注销等问题,宋金观可另行解决,本案中不作审查。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宋金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春审判员 吴 伟审判员 章 能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孝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