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长煤商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曾善士、被告王蔚、被与曾善士、王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曾善士,王蔚,魏吉根,李方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煤商初字第404号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路100号。法定代表人王尧请。委托代理人刘明明。被告曾善士,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雉城镇川步村长桥涧自然村101号。被告王蔚,女,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雉城镇川步村长桥涧自然村101号。被告魏吉根,光辉路82号。被告李方政,镇人民南路30号。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告魏吉根、被告李方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姒国俊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善士、王蔚、魏吉根、李方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25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曾善士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5日起至2009年4月20日止,被告王蔚、魏吉根、李方政为其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曾善士立即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庭审中变更为10万元)及利息22584.34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0月31日止),合计人民币122584.34元;被告王蔚、魏吉根、李方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曾善士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魏吉根、李方政提供担保的事实;2、《还款责任约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蔚自愿为曾善士借款承担连带归还本息责任。被告曾善士、王蔚、魏吉根、李方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4月25日,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曾善士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曾善士提供贷款20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自2008年4月25日至2009年4月20日止,月利率为11.205‰,由被告魏吉根、李方政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并约定按期还本,按季付息,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40%的罚息。同日,被告王蔚向原告签署《还款责任约定书》一份,承诺自愿为曾善士上述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归还本息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于当日将2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曾善士。借款到期后,被告曾善士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12月17日庭审前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曾善士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自觉地加以履行。被告曾善士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魏吉根、李方政以担保人身份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蔚向原告出具《还款责任约定书》,明确表示自愿为曾善士的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归还本息责任,在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善士返还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2584.34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0月31日止),合计人民币122584.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蔚、魏吉根、李方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39元,减半收取2319.5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4039.50元,由被告曾善士、王蔚、魏吉根、李方政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姒国俊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XX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