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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杨益、张晓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杨益,张晓辉,李柏根,缪茶梅,娄幼芬,吕彦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93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负责人:陶友根。委托代理人:何高峰。委托代理人:吴越。被告:杨益。被告:张晓辉。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灿涛。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亚飞。被告:李柏根。被告:缪茶梅。被告:娄幼芬。被告:吕彦月。上述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张伯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为与被告杨益、张晓辉、李柏根、缪茶梅、娄幼芬、吕彦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高峰、被告杨益及张晓辉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张晓辉、被告李柏根、缪茶梅、被告娄幼芬、吕彦月以及委托代理人张伯灿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09)绍商初字第1932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杨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杨益发放贷款人民币9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21日至2009年5月2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息,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每月计息天数按30天计算;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方式,即原告从与被告杨益约定的委托扣款账户中直接扣划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杨益承担。同时,被告杨益的丈夫张晓辉于2008年5月14日写有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愿意对被告杨益上述债务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2008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杨益发放了贷款950,000元。2008年5月21日,被告李柏根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柏根愿意以柯桥金桥花园1幢104室的房屋为被告杨益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原告为实际债权与担保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担保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106,400元。同时,被告李柏根的妻子缪茶梅于2008年5月14日签有共有权人同意书一份,承诺愿意将享有共有权的该房屋全权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2008年5月23日,被告李柏根在绍兴县房地产管理处为上述抵押物办理了编号为绍房绍县他字第81487号房产抵押登记。2008年5月21日,被告娄幼芬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娄幼芬愿意以柯桥鉴湖景园(枫林爱晚)9幢501室的房屋为被告杨益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原告为实际债权与担保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担保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59,910元。同时,被告娄幼芬的丈夫吕彦月于2008年5月14日签有共有权人同意书一份,承诺愿意将享有共有权的该房屋全权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2008年5月23日,被告娄幼芬在绍兴县房地产管理处为上述抵押物办理了编号为绍房绍县他字第81488号房产抵押登记。现合同约定的借款已到期,被告杨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8,536.48元、本金罚息31,283.23元及利息罚息663.12元未还,同时作为共同还款人的被告张晓辉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2,150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杨益、张晓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98,536.48元、罚息31,946.35元等合计630,482.83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0月11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并支付律师费12,150元;判令原告对抵押财产即柯桥金桥花园1幢104室及其附着物在人民币1,106,400元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原告对抵押财产即柯桥鉴湖景园(枫林爱晚)9幢501室及其附着物在人民币559,910元的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杨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我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原告诉称的款项实际系李柏根、娄幼芬因生意需要向原告所借,原告发放的贷款也是由我交付给了李柏根、娄幼芬,故原告诉称的款项与我无关。退一步讲,即使该借款与我有关,原告主张的罚息也无事实依据。综上,要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张晓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我同意杨益的答辩意见,因杨益从未向原告借过款,故我无需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柏根、缪茶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我们当时已将600,000元款项存入杨益的银行账号,具体存款的日期记不清了,后来杨益自己取出用掉,未用于还贷款,这是杨益的事情。我们已经还清了自己的借款,原告现主张的借款与我们无关。被告娄幼芬、吕彦月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并不是被告杨益,应该是案外人严静和娄幼芬,其中严静贷款数额为600,000元,娄幼芬为350,000元,当时只不过是以杨益的名义向原告贷款。贷款到位后,杨益已将950,000元全部交给了严静和娄幼芬,故本案实际贷款人与表面上的贷款人是不一致的。一开始严静和娄幼芬准备向原告贷款,娄幼芬提供担保,当时贷款人还是严静的名字,后来贷款人怎么会变成了杨益的名字我方不清楚。我们不认识杨益,也没有交情,杨益不可能为我们贷款,我们也不可能要求杨益为我们贷款。事实上该贷款都是严静在操作的,故本案可能存在骗贷的行为,要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案中,我们实际贷款数额为350,000元,该款我们已在约定期限内全部归还本息,之所以造成本案纠纷产生,是因为杨益和严静之间产生矛盾所致,现要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杨益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2、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杨益发放了贷款的事实;3、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以证明被告李柏根、娄幼芬分别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二份,以证明被告李柏根、娄幼芬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5、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共有权人同意书二份,以证明被告张晓辉自愿对被告杨益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以及被告缪茶梅、吕彦月同意以共同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6、个人贷款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被告杨益尚欠的借款本息情况;7、委托代理协议、服务业统一发票以及浙江省一般性案件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的情况。被告杨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8、2008年6月12日由杨益、李柏根、娄幼芬签订的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诉称的贷款实际是李柏根和娄幼芬所贷,并不是杨益,且所贷款项在双方签订协议时已由杨益交付给了该二位实际贷款人的事实。被告娄幼芬和吕彦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9、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十一份,以证明娄幼芬所贷的350,000元本息已全额还清的事实。针对各自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质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杨益和张晓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人并非杨益,当时因为严静个人信用不好,其无法向银行贷款,故由杨益出面去贷,实际借款人应为严静,银行发放的95万贷款也只是在杨益的帐户里到了一下,杨益随后就将贷款全额交给了实际借款人。被告李柏根认为不清楚。被告缪茶梅认为其并不认识杨益,当时严静称做生意缺少资金需要贷款,要我们舅舅和舅妈作个担保,我们就同意了,后来听说严静信用不好贷不出,是以杨益名义贷出来的,我们想反正钞票是严静在用,就在上面签了字。被告娄幼芬和吕彦月认为证据1所反映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未能反映出真正贷款人的信息,故该贷款合同是不真实的。对证据2、3及4被告杨益和张晓辉均无异议。被告李柏根对上面的签名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具体内容认为不清楚。被告缪茶梅对签字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情况不清楚。被告娄幼芬和吕彦月认为当时签字是在严静的贷款抵押合同上签的字,并没有在杨益的贷款抵押合同上签字,怀疑是有人对抵押合同的前面几页内容作了调换,贷款发放后娄幼芬的贷款是严静交付的,并不是杨益交付的,故该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不能正确反映客观事实,对抵押合同上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杨益和张晓辉对证据5中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杨益并非实际贷款人,而是借其名义代严静和娄幼芬贷款,故张晓辉无需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5中的其他二份共有权人同意书无异议。被告李柏根认为其不认识字,具体内容不清楚。被告缪茶梅对签字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认为不清楚。被告娄幼芬和吕彦月对此无异议。对证据6被告杨益和张晓辉有异议,认为该信息系原告单方打印,也未加盖公章,故不予认可。被告李柏根和缪茶梅认为不清楚。被告娄幼芬和吕彦月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被告杨益和张晓辉无异议,但认为该笔费用不应由被告杨益和张晓辉承担,因为杨益不是实际贷款人。被告李柏根和缪茶梅认为不清楚。被告娄幼芬和吕彦月无异议。对证据8,原告就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书是各被告间对款项的分配约定,与原告无关。其余四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9,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被告娄幼芬、吕彦月归还原告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杨益和张晓辉无异议。被告李柏根和缪茶梅表示不清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2、3、4、5及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关联,故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6,因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故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8,从其内容上看,系各被告间所作的约定,被告杨益和张晓辉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认可该协议,故该协议内容对本案讼争事实无关联,与本案无关,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9,结合双方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娄幼芬和吕彦月已以杨益名义归还给原告350,000元贷款相应本息的事实,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杨益向原告贷款950,000元时的基准利率为年息7.47%,按合同约定上浮20%后的固定利率为年息8.964%。截止2009年5月28日止,被告杨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8,536.48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应确认有效。合同一经成立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相应的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杨益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杨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足额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被告张晓辉自愿对杨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也未能及时履行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杨益、张晓辉共同归还尚余的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同时,被告李柏根、缪茶梅、娄幼芬和吕彦月自愿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为被告杨益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在被告杨益、张晓辉未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四被告均应按抵押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现要求对四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被告杨益、张晓辉、娄幼芬、吕彦月辩称该讼争借款实际借款人应为严静,故无需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的主张,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娄幼芬和吕彦月辩称其实际签字的抵押合同是以严静为借款人的合同,而不是被告杨益为借款人的合同的主张,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本案中也未发现有涉嫌骗贷的情况,故对于被告娄幼芬和吕彦月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在原告与被告杨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李柏根、娄幼芬签订的抵押合同中均已明确约定,故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根据原告与被告杨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据此,原告主张自2009年5月28日起按这一约定标准计算罚息,理由正当,亦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益、张晓辉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598,536.48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5月28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日止按约定的年利率13.446%计算的逾期罚息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12,15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对被告李柏根、缪茶梅所有的位于绍兴县柯桥街道金桥1幢104室抵押营业房的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款在1,106,4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对被告娄幼芬、吕彦月所有的位于绍兴县柯桥街道鉴湖景园(枫林爱晚)9幢501室抵押房屋的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款在559,91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在原告实现上述第二、三项抵押权后,被告李柏根、缪茶梅、娄幼芬、吕彦月有权向被告杨益、张晓辉追偿。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6元,减半收取5,11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820元,合计8,933元,由被告杨益、张晓辉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22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