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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83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夏坤林与鲁宝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坤林,鲁宝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838号原告夏坤林。被告鲁宝忠。原告夏坤林为与被告鲁宝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鲁宝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坤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宝忠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坤林诉称,2006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未出具相应借款凭证,在2008年2月4日,被告提出要求再次借款2000元,当日被告出具给原告一份12000元的借条;2008年2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为凭,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13000元,支付自2008年2月4日至2009年7月8日止的利息1500元,合计人民币14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利息部分诉请:要求支付自起诉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鲁宝忠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11月份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8年2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于当日由被告出具借条,同年2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截止2008年2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夏坤林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正,小写(12000元正),330621196803092892,借款人:鲁宝忠”。同年2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元,并由被告另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夏坤林人民币壹仟元正,借款人:鲁宝忠。被告所出具的两份借条均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利息支付等内容,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夏坤林和被告鲁宝忠之间所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被告鲁宝忠尚欠原告夏坤林借款人民币13000元,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3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宝忠应归还给原告夏坤林借款人民币13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殷裕陆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缪高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