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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金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黄××与吴甲、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吴甲,吴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金商初字第332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吴甲。被告:吴乙。原告黄××诉被告吴甲、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步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甲、吴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温苍金商初字第332-1号财产保全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起诉称:2009年3月19日,被告吴甲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黄××借款14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至2009年5月19日止。为此,被告吴甲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被告吴乙系借款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还款。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吴甲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从2009年3月19日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吴乙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黄××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吴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吴乙的户籍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和担保书各一份及汇款单四份,用于证明被告吴甲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及约定借款期限和由被告吴乙担保的事实。被告吴甲、吴乙均未作答辩。被告吴甲、吴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日,被告吴甲向原告黄××借款3000000元,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截止2009年3月19日,被告吴甲结欠原告黄××借款本金1400000元,为此,被告吴甲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9日至2009年5月19日止。同时,被告吴乙作为担保人也在担保书上签名,约定保证方式为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吴甲欠原告黄××借款本金140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吴甲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的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吴甲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吴乙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1400000元;二、被告吴乙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700元,由被告吴甲、吴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步群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崇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