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民初字第282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金某某、瑞安××××山水务有限公司等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瑞安××××山水务有限公司,瑞安××××山水务有限公司、金某某为与被告中,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民初字第2825号原告金某某。原告瑞安××××山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办事处××村。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街道××东××电××楼××层。诉讼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郦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某某。原告瑞安××××山水务有限公司、金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杨豹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山水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告金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山水务有限公司、金某某诉称:2009年8月13日23时50分许,原告瑞安××××山水务有限公司的职工即原告金某某驾驶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的浙c×××××号货车,途经桥仙线1km+500m即瑞安市飞云镇马道村地段,车头右侧碰撞蹲在道路右侧路边的行人谭某,造成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8月21日,经瑞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原告金某某与受害人谭某达成和解协议书,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人18500元。之后,原告金某某向被告索赔时遭拒。现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支公司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支公司辩称:首先,对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金某某在肇事后驾车逃逸,属重大交通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拒赔;其次,原告已赔偿受害人,我公司按规定对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也无须承担垫付责任;再则,即使我公司需赔付,也应当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同时对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依法核定各项损失。原告瑞安××××山水务有限公司、金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瑞安××××山水务有限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机动车行驶证、原告金某某的居民身份证、驾驶证、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支公司的基本信息表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车辆登记及驾驶员的驾驶资格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正本1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了强制保险的情况;3、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09)第3303810402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谭某的暂住人口登记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费某某单、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各1份、医疗费票据10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成因、责任认定情况、受害人的治疗经过、原告在交警调解下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18500元的情况。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4、机动车投保单、商业保险单副本、交通事故责任某制单副本、保险条款及释义各1份,以证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内容及约定的免责情况;5、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1份,以证明受伤人员的误工费的评定标准。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支公司对证据1-3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4、5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5,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部分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9日,原告瑞安××××山水务有限公司就其所有的浙c×××××号轻型封闭货车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单号为awez567ctp08b00336m的强制保险合同与保险单号为awez567zh808b001351d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10日起至2009年10月9日止。2009年1月29日,原告瑞安××××山水务有限公司的职工即原告金某某驾驶该投保的货车,从瑞安市飞云镇桥里村驶往飞云高速路口,23时50分许,途经桥仙线1km+500m即瑞安市飞云镇马道村地段,车头右侧碰撞蹲在道路右侧路边的行人谭某,造成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金某某驾车逃逸。2009年8月20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瑞公交认字(2009)第3303810402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不负事故责任,经调解,原告金某某与受害人谭某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当日一次性赔偿受害人谭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今后治疗费等损失共计18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瑞安××××山水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支公司就原告所有的浙c×××××号货车签订的强制保险及商业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确认。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不负事故责任合适,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原告金某某在非职务行为过程中驾驶原告瑞安××××山水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谭某身体及财产受到损害,应当由原告金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受害人谭某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告瑞安××××山水务有限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对该车具有实际支配权并享有营运利益,应对金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金某某与受害人谭某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赔偿项目、标准,故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仅规定垫付费用及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并没有规定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同时对该条款的理解存在分歧时,应根据交强险的性质和目的作有利于受害人的解释;另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支公司提出因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即原告金某某在肇事后驾车逃逸且已赔偿受害人谭某而其对强制保险不予理赔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支公司提出对商业保险不予理赔的意见,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符合公序良俗,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支公司对投保车辆造成受害人谭某经济损失的强制保险赔偿金为16901.44元(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护理费360元+误工费6481.44元+交通费60元);本案中,原告金某某在合法使用原告瑞安××××山水务有限公司投保的车辆肇事,现持已赔偿的证据向保险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金某某强制保险赔偿金16901.44元。款交本院转付(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帐户,帐号24×××2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瑞安××××山水务有限公司、金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1.5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11.50元(已预交,其余预交的251.50元受理费,原告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支公司负担120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杨豹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勉 来源:百度“”